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蘇君毅
相 對 人 周迪雲即腎心診所
施金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3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 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 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 1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 存書、102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 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991號給 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 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 ,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