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謝福壽
謝福丁
相 對 人 林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5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重 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請求確 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