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彭鳳珍
劉宏哲
相 對 人 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彭鳳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宏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 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 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 決而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及聲請人彭 鳳珍追加之訴確定,該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 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二審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外, 餘均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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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廢棄部分之訴│金 額│ 備 註 │
│ │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
│ │新臺幣)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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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1,054元 │ 834元 │計算式:81,054/2,8│
│ │ │ │20,800×29,017=83│
│ │ │ │4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81,054元 │ 1,343元 │計算式:81,054/180│
│ │ │ │,198×2,985=1,343│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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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77元 │由聲請人彭鳳珍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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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605元 │ 1,035元 │計算式:100,605/2,│
│ │ │ │820,800×29,017= │
│ │ │ │1,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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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00,605元 │ 1,627元 │計算式:100,605/11│
│ │ │ │3,181×1,830=1,62│
│ │ │ │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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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62元 │由聲請人劉宏哲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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