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0號
TNDV,104,司聲,30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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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家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相 對 人 涂凱晶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 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3號 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 433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假扣押卷、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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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