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98號
TNDV,104,司聲,29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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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美雲
相 對 人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相 對 人 紫竹寺
兼法定代理 林仰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八八號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八項 前段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18 8 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103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民國 103年5月9日南院崑103司執簡字第43188號扣押存 款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字第431 88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 行本案訴訟業於 103年4月8日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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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