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郭華琪
相 對 人 吳柏喬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0,10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 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52 號提存書、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等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聲字 第247號停止執行裁定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