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6號
TNDV,104,司聲,24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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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瑛斌
相 對 人 黃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含102年度新簡調 字第374號)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至聲請人支出之提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 假執行費用685 元等單據及103 年司執祥字第95361 號債權 憑證登載之執行費用885 元,經核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 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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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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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 13,969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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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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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6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⒈聲請人所提出提存費用500元、聲請假執行費用685元等單據及103年司 │
│ 執祥字第95361號債權憑證登載之執行費用885元,經核非屬本件訴訟費│
│ 用,不予以列計。 │
│⒉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69元(計算式│
│ :13,969+1,600=15,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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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