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洪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NGUYEN THIHU ONG、TONG THI HIEN、HA THI TUYET、 HOANG THI DUONG、 TRAN THIPHUC、BUI THI THUY等六人(下稱供擔保人)與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洪春誠間假處分事件,受扶助人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而為洪春誠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1767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 間訴訟業已確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故有聲請本院返還上開保證書之必要,惟供 擔保人怠於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代位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洪春誠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限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苟非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即無上揭代 位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供擔保人提出保證書,使供擔保人 得持以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對洪春誠假 處分執行,惟聲請人係因供擔保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 之提供扶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供擔保人間不因之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 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
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自明,且依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 第 5款規定:「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 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 使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簽具同意書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出 具保證書,此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人之債 權,是尚難因受扶助人未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即逕認聲請人為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代位供擔 保人聲請本院通知洪春誠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