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09號
TNDV,104,司聲,20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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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尹德順
      李伊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 6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卷,以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裁判費 │ 32,4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總計 │ 32,482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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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