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01號
TNDV,104,司聲,20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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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蘇金松
相 對 人 蘇金寶
相 對 人 蘇有龍
相 對 人 蘇金成
相 對 人 蘇金木
相 對 人 蘇文河
相 對 人 蘇國豐
相 對 人 林燕明
相 對 人 蘇建州
相 對 人 蘇佳俊
相 對 人 蘇志昇
相 對 人 蘇來和
相 對 人 蘇吟天
相 對 人 蘇致銘
相 對 人 蘇振崑
相 對 人 蘇榮賢
相 對 人 蘇坤己
相 對 人 蘇碩彬
相 對 人 蘇宿觀
相 對 人 蘇宿貞
相 對 人 蘇榮輝
相 對 人 蘇百樂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 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8號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蘇金松訴訟費用│應給付蘇百樂訴訟費用 │應給付蘇金寶訴訟費用 │應給付蘇吟天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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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吟天 │80/1000 │ 19,720元 │ 3,136元 │ 4,1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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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百樂 │40/1000 │ 7,156元 │ - │ 498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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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致銘 │20/1000 │ 5,000元 │ 824元 │ 1,073元 │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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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宿觀 │20/1000 │ 5,000元 │ 824元 │ 1,073元 │ 80元 │
├─┼────┼────┼──────────┼───────────┼───────────┼──────────┤
│5 │蘇宿貞 │20/1000 │ 5,000元 │ 824元 │ 1,073元 │ 80元 │
├─┼────┼────┼──────────┼───────────┼───────────┼──────────┤
│6 │蘇碩彬 │40/1000 │ 10,000元 │ 1,648元 │ 2,146元 │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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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坤己 │15/1000 │ 3,750元 │ 618元 │ 805元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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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佳俊 │20/1000 │ 5,000元 │ 824元 │ 1,073元 │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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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來和 │40/1000 │ 10,000元 │ 1,648元 │ 2,146元 │ 160元 │
├─┼────┼────┼──────────┼───────────┼───────────┼──────────┤
│10│蘇榮輝 │10/1000 │ 2,500元 │ 412元 │ 537元 │ 40元 │
├─┼────┼────┼──────────┼───────────┼───────────┼──────────┤
│11│蘇榮賢 │10/1000 │ 2,500元 │ 412元 │ 537元 │ 40元 │
├─┼────┼────┼──────────┼───────────┼───────────┼──────────┤
│12│蘇建州 │40/1000 │ 10,000元 │ 1,648元 │ 2,146元 │ 160元 │
├─┼────┼────┼──────────┼───────────┼───────────┼──────────┤
│13│蘇振崑 │40/1000 │ 10,000元 │ 1,648元 │ 2,146元 │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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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蘇有龍 │40/1000 │ 10,000元 │ 1,648元 │ 2,146元 │ 160元 │
├─┼────┼────┼──────────┼───────────┼───────────┼──────────┤
│15│蘇金松 │70/1000 │ - │ 0元 │ 0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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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華民國│375/1000│ 93,750元 │ 15,450元 │ 20,119元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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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金寶 │40/1000 │ 6,244元 │ 0元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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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蘇文河 │12/1000 │ 3,000元 │ 494元 │ 644元 │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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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蘇志昇 │12/1000 │ 3,000元 │ 494元 │ 644元 │ 48元 │
├─┼────┼────┼──────────┼───────────┼───────────┼──────────┤
│20│蘇金成 │12/1000 │ 3,000元 │ 494元 │ 644元 │ 48元 │
├─┼────┼────┼──────────┼───────────┼───────────┼──────────┤
│21│蘇金木 │12/1000 │ 3,000元 │ 494元 │ 644元 │ 48元 │
├─┼────┼────┼──────────┼───────────┼───────────┼──────────┤
│22│蘇國豐 │20/1000 │ 5,000元 │ 824元 │ 1,073元 │ 80元 │
├─┼────┼────┼──────────┼───────────┼───────────┼──────────┤
│23│林燕明 │12/1000 │ 3,000元 │ 494元 │ 644元 │ 48元 │
├─┴────┴────┴──────────┴───────────┴───────────┴──────────┤
│附表係列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詳述如下: │
│1.蘇金寶應給付蘇金松10,000元,蘇金松應給付蘇金寶3,756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2.蘇吟天應給付蘇金寶4,296元,蘇金寶應給付蘇吟天160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3.蘇金松應給付蘇百樂2,844元,蘇百樂應給付蘇金松10,000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4.蘇金寶應給付蘇百樂1,648元,蘇百樂應給付蘇金寶2,146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5.蘇吟天應給付蘇百樂3,296元,蘇百樂應給付蘇吟天160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6.蘇金松應給付蘇吟天280元,蘇吟天應給付蘇金松20,000元,互為抵銷後,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如上。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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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9,250元 │相對人蘇金寶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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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4,400元 │同上 │
├──────┼──────┼────────┤
│複丈及測量費│41,200元 │相對人蘇百樂預納│
├──────┼──────┼────────┤
│複丈及測量費│4,000元 │相對人蘇吟天預納│
├──────┼──────┼────────┤
│鑑價費 │2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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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48,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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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