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5號
TNDV,104,司聲,18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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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
相 對 人 陳春穆
相 對 人 蔡文欽
相 對 人 沈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別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各別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就先位聲明提起上 訴,相對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再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卷( 含歷審卷)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另繳納第 二審上訴費用133,348元、第三審上訴費用130,922元等語,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此二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即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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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7,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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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5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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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5,328元 │由相對人依附│
│ │ │表二所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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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當 事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金│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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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惜沈政侃 │連帶負擔3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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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穆沈政侃 │連帶負擔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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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惜蔡文欽 │連帶負擔109,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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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