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6號
TNDV,104,司聲,17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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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亞如
相 對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 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 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次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聲字第759 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本件聲請僅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又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



5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5,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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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