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榮深
相 對 人 曾寅皇即林鳳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鳳嬌間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 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鳳嬌 之繼承人曾寅皇之同意書,然據聲請人104年7月9日陳報之 被繼承人林鳳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鳳嬌之繼承人另有 林唐換,且聲請人自陳無法提出曾寅皇之印鑑證明,且無法 提出林唐換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 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另以曾寅皇、林唐換為相對人,並主張其二人經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未行使權利而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則 由本院另分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受理中,則此部分自應 待該事件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