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莊意綺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壹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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