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88號
TNDV,104,司拍,48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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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駱慧珊
相 對 人 江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①102年6月21日②103年6 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元②15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02年9月21日②103年9月4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元、150,000元之 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面金額300,000元本票之 發票日為102年6月25日,到期日則為102年10月25日,與登 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則自形式以 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 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與其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 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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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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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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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永康區 │ 鹽東段 │1620│建│632.32 │10000分之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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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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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露│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 │號│ │ │ │ │ │單│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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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4│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9層樓房 │70│70│平│鋼筋│14│3.│平│全部 │
│ │3 │鹽行里新行街│康區鹽東│鋼筋混凝│.8│.8│方│混凝│.3│71│方│ │
│ │ │98巷14弄1號 │段1620地│土造 │2 │2 │公│土造│6 │ │公│ │
│ │ │六樓之2 │號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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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鹽東段8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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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