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莊世德
相 對 人 林永興
林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7 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4年7月1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 兩造所簽立之借條上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載明借款人每月 應付息一次,如逾一個月未繳利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詎相 對人借款後未依期繳納利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條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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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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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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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麻豆區 │中興段│233 │建│133.00 │全部│
│001 ├───┴────┴───┴───┴─┴────┴──┤
│ │所有權人:林永興、林傳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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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麻豆區 │中興段│237 │建│629.00 │全部│
│002 ├───┴────┴───┴───┴─┴────┴──┤
│ │所有權人:林永興權利範圍647分之365、林傳宗權利範圍 │
│ │647分之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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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麻豆區 │中興段│237-1 │建│26.00 │全部│
│003 ├───┴────┴───┴───┴─┴────┴──┤
│ │所有權人:林永興權利範圍647分之365、林傳宗權利範圍 │
│ │647分之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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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麻豆區 │中興段│238 │建│72.00 │全部│
│004 ├───┴────┴───┴───┴─┴────┴──┤
│ │所有權人:林永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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