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原 告 阮氏玉香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氏玉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 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阮氏玉香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阮
氏玉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 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 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200元,經核算後原告阮氏玉香及被告王金泉應向本院繳 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