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8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38,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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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永明即陳志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42,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5,000元,另有佳節禮金 1,000元、 年終獎金12,000元等情,有金永春西點麵包104年6月16日陳 報狀、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陳綿(78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於高雄市立 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受照護,每月費用25,701元,領有高 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 00元,其餘費用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姐分擔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證明 書、費用明細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10,581元(不含保單解約 金與獎金)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4,419元,相當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養護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 計13,769元【計算式:10,869+〈(25,701-17,000)÷3〉=13 ,76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 同意每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56元(計算式:90,427÷7 2=1,256),及獎金1,250元(以每年獎金15,000元計算,計 算式:15,000÷12=1,250),故每期還款金額為13,087元( 計算式:10,581+1,256+1,250= 13,087),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90,427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為90,42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599,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約346,056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 算標準,計算式:《10,869+( 10,650÷3)》×24=346,056 】,扣除後剩餘252,9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 942,2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過高,應再減少,以提高清償金額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之工作年限,倘努力工作增加收 入,應能清償債務,無不能清償之情;應再另行尋求其他收 入更高之工作,;另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均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 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清償 6年9%之債務,即可免責,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 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 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10餘年,而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 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自無可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母因重度身障,於安養中安養中,每月花費之 安養費用達25,701元,已如前述,雖有部分補助,惟重度身 障者於生活與醫療支出本即較一般人為高,故債務人仍需支 出相當之扶養費用,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 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再滅 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 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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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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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87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 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 │
│ 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 │
│ 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521,52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42,264元。 │
│4、清償成數: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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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1,787,369│ 16.99% │ 2,223 │ 160,091 │
│ │業銀行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 707,535│ 6.72% │ 879 │ 63,320 │
│ │業銀行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 573,984│ 5.46% │ 715 │ 51,44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四 │上海商業儲│ 1,092,562│ 10.38% │ 1,358 │ 97,807 │
│ │蓄銀行 │ │ │ │ │
├──┼─────┼─────┼────┼────────┼──────┤
│ 五 │兆豐國際商│ 703,027│ 6.68% │ 874 │ 62,943 │
│ │業銀行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 695,501│ 6.61% │ 865 │ 62,284 │
│ │業銀行 │ │ │ │ │




├──┼─────┼─────┼────┼────────┼──────┤
│ 七 │安泰商業銀│ 393,985│ 3.74% │ 489 │ 35,241 │
│ │行 │ │ │ │ │
├──┼─────┼─────┼────┼────────┼──────┤
│ 八 │花旗(台灣)│ 725,059│ 6.89% │ 902 │ 64,92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 55,566│ 0.53% │ 69 │ 4,994 │
│ │保險局 │ │ │ │ │
├──┼─────┼─────┼────┼────────┼──────┤
│ 十 │良京實業股│ 591,323│ 5.62% │ 735 │ 52,95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富邦資產管│ 1,078,013│ 10.25% │ 1,341 │ 96,582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 907,678│ 8.63% │ 1,129 │ 81,317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三│金陽信資產│ 470,257│ 4.47% │ 585 │ 42,119 │
│ │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四│遠東國際商│ 739,666│ 7.03% │ 920 │ 66,241 │
│ │業銀行 │ │ │ │ │
├──┴─────┼─────┼────┼────────┼──────┤
│ 合 計 │10,521,525│ 100﹪ │ 13,087 │ 942,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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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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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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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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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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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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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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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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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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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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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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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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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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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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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