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隆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就其所有XEC─二0 八號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被告丁○○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酒醉駕駛車號YW─二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不慎撞及騎乘上開機車之訴外人王志瑞成傷。原 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受理受害人王志瑞之理賠申請,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五級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