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整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新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新勞小字第 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3,9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其中被 告未上訴部分800 元已確定,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即24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560 元,餘200 元由原告負擔2/5 即 80元,被告負擔3/5 即1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由
原告負擔2/5 即600 元,被告負擔3/5 即900 元,是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20 元(計算式:240+80 +600=92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80 元(計算式:560+120+900=1,58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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