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顧金鳳
被 告 臻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南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 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08,5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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