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26號
TNDV,104,司他,26,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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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李孟諴
      李炫璋
      李謝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12 日以本院103年訴字第16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 終局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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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