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9號
TNDV,104,勞訴,5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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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潘枻
      邱顯琦
被   告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枻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邱顯琦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潘枻新臺幣(下同)187,833元,原告邱顯琦 195,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潘枻545,736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顯琦557,600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枻部分:伊自9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領班之 職務,詎被告公司拖欠伊薪資,且伊也無法負荷工作之案件 量,乃於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迄未依 法給付伊如下金額:⒈103年7月當月未領之薪資49,000元、 ⒉特休假未休之薪資145,426元、⒊隔週休未休部分之薪資3 51,310元,以上合計共545,736元,經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解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枻545,736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邱顯琦部分: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工程 師之職務,詎被告公司拖欠伊薪資,且伊也無法負荷工作之 案件量,乃於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迄 未依法給付伊如下金額:⒈103年7月當月未領之薪資51,000 元、⒉特休假未休之薪資147,900元、⒊隔週休未休部分之 薪資358,700元,以上合計共557,600元,經伊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解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琦557,600元,及自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傳真信函、薪資及未休假薪資計算表(見營勞簡調字卷第8- 9頁、第34-3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二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見營勞簡調字卷第16-28頁)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案資料,有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16日南市勞資字第1040855116號函及 檢附調解資料(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稽,互核均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隔週休未休工資等,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枻54 5,736元,原告邱顯琦557,600元,及各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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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