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20號
TNDV,104,勞執,2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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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益全
相 對 人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資方願意給付勞方新台幣143,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勞資爭議 ,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劉 必成進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8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勞資雙方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 達成和解,並自即日起終止勞雇關係,資方(商瓊文即想喝 茶飲店)當場給付5萬元,經勞方(即周益全)點收無誤, 其餘27萬元,請勞方提供保險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給予資方 提出申請,並自該日起算一個月內扣除保險公司所付之差額 ,於七天內就差額部分匯入勞方給付指定帳戶內;如保險公 司未於提供資料一個月內給付,資方需先行給付,日後保險 公司如有給付,勞方亦需於收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七 天內匯回予資方。」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104年7月3日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 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 形。依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調解日一個月後即104年8



月3日以前,於扣除保險金額後,給付27萬元之餘額予聲請 人。聲請人已收到保險公司之給付127,000元,此有本院之 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相對人迄今尚未依調解方案給付餘 額143,000元(計算式:270,000-127,000元=143,000),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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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