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蔡宜伶
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133條及第16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向住居所為高雄市之當事人為送達 者,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 款第1目計算之結果,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6日。末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3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4年10月2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3號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規定,經計算異議期間及在 途期間後,其異議期間原應於104年10月18日屆滿,因適逢 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10月19日屆滿,然異議人之 異議狀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到達本院,有該異議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佐,經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難謂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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