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孫逸仁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賢律師
張家慶
被 告 黃麗美
蘇江泉
黃月會
林賢
高秀月
王福生
黃金塗
林雅音
謝幸君
方葉明珠
施巽文
葉宗益
葉靜怡
吳何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鄭玉伶
郭楊秀鳳
參 加 人 蔡榮桐
蔡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楊秀鳳、鄭玉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復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蔡鄭旅趾所有。則核原告所為前揭 訴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蘇江泉、黃月會、林賢、高秀月、 王福生、黃金塗、林雅音、謝幸君、方葉明珠、郭楊秀鳳、 施巽文、葉宗益、葉靜怡、吳何月、鄭玉伶等人自民國98年 11月起至99年8月止分別經登記為原為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蔡鄭旅趾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153-21、1153-10 、1153-9、1153-25、1153-29、1153-34、1153-37、1153-3 8、1154-1、1154-2、1154-5、1154-6、1154-22、1154-24 、1154-26、115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係因訴外人蔡榮桐、蔡榮輝無權代理蔡鄭旅趾為系爭土 地之物權行為所致,未經蔡鄭旅趾承認,被告不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繼承及所有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蔡 鄭旅趾所有。則訴外人蔡榮桐、蔡榮輝是否經蔡鄭旅趾授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與被告日後若經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後,得否依民法第110條向蔡榮桐、蔡榮輝請求損害 賠償有關,蔡榮桐、蔡榮輝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故為保障被告權利,被告黃麗美、蘇江泉、黃月會、林 賢、高秀月、王福生、黃金塗、林雅音、謝幸君、方葉明珠 、施巽文、葉宗益、葉靜怡、吳何月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蔡榮桐、蔡榮輝告知訴訟,經本院通 知後,蔡榮桐、蔡榮輝為輔助一造起見,於本件繫屬中,以 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153-21、1153- 10、1153-9、1153-25、1153-29、1153-34、1153-37、1153 -38、1154-1、1154-2、1154-5、1154-6、1154-22、1154-2 4、1154-26、1154-27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伊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鄭旅趾所有,蔡鄭旅趾自97年7月底起罹
患動脈硬化性痴呆症,精神狀態明顯嚴重衰退,而無訂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書面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意思能 力,然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未經蔡鄭旅趾之授權,即自任 為蔡鄭旅趾代理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止陸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各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分別登記為蔡鄭旅趾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既係因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之無權代理行為所 致,復未經蔡鄭旅趾承認,被告自不因無效之物權行為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蔡鄭旅趾於100年7月21日死亡 ,原告與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訴外人蔡碧珠、蔡春美、 林蔡秋戀、孫仁義、周姿呈、周素如及周素荻即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蔡鄭旅趾所有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麗美、蘇江泉、黃月會、林賢、高秀月、王福生、黃 金塗、林雅音、謝幸君、方葉明珠、施巽文、葉宗益、葉靜 怡、吳何月(下稱被告黃麗美等14人)部分: ⒈被告黃麗美等14人與訴外人蔡鄭旅趾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 屬真正。
⑴按被告黃麗美等14人係於7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楊英雄購買系 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做為自宅之用,惟買受後始知 所買建物係坐落楊英雄與蔡鄭旅趾等人共有之土地上,經共 有物分割後,致被告黃麗美等14人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蔡鄭 旅趾之土地上,無法過戶。
⑵嗣蔡鄭旅趾對被告黃麗美等14人提起2次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號、94 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黃麗美等14人應給付 蔡鄭旅趾71年至81年、82年至91年之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
⑶然被告蘇江泉之妻蘇王赺為求所買建物早日取得合法權源, 免於再次陷入遭訴不當得利窘況,遂前往蔡鄭旅趾住處詢問 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土地,蔡鄭旅趾表示同意,更要求被告蘇 江泉之妻與其餘被告討論後,與其子即參加人蔡榮桐、蔡榮 輝商談,盡量一次買受,為免程序及時間勞費,其後被告黃 麗美等14人即收到蔡鄭旅趾委託訴外人周國珍代書之通知, 告知蔡鄭旅趾願出售系爭土地。經雙方磋商後,蔡鄭旅趾表 示,考量被告黃麗美等14人既已因前開判決給付長年之不當 得利,亦係無故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蒙受損失,
甚為無辜,為使被告黃麗美等14人減少損失,願將系爭土地 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
⑷爰此,被告葉宗益、葉靜怡之母即訴外人鄭玉燕即於98年10 月30日出面向蔡鄭旅趾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宗益及葉靜怡,其餘被 告確認交易條件確屬無疑,應無交易上之疑慮,始於99年5 月至7月間紛紛與蔡榮桐、蔡榮輝締結買賣契約,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基上,衡諸被告黃麗美等14人與蔡鄭旅趾商討系爭土地買賣 之過程,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出賣系爭土地係為 蔡鄭旅趾之真意,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蔡鄭旅趾無意思能力 等語,實不可採。
⒉本件訴外人蔡鄭旅趾雖身體硬朗,思緒清晰,然因年歲已高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不當得利訟爭復無法圓滿解決,遂攜子 蔡榮桐、蔡榮輝及蔡榮輝之妻傅香蘭至代書周國珍處,表明 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間買賣事宜全權授權予蔡榮桐、蔡榮輝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周國珍、蔡世仁及林蔡秋戀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告固主張,蔡鄭旅趾罹病後意識不清,不可 能同意出賣土地云云,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蔡鄭旅趾於 96年間即決意出賣系爭土地,是蔡鄭旅趾嗣縱罹病,亦不影 響其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況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回函所 示:「病患於98年10月24日至100年7月21日病危離院,在這 段期間多次皆因感染住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 因疾病嚴重程度與否,其意識狀態就受其影響,但並非患病 後即無意識。」等語,亦表示縱蔡鄭旅趾罹病,亦非全無意 識,原告並未就蔡鄭旅趾究於何時意識不清而更改出賣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事實舉證,更見其主張無足可採。 ⒊訴外人蔡鄭旅趾為徹底解決長久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訟爭, 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此可由證人蘇王赺於鈞院審理中 所證:其曾於96年底與被繼承人蔡鄭旅趾多次接洽,欲買受 系爭土地,以徹底解決被告等人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問題。 而蔡鄭旅趾亦欲出賣,僅係因其一家佔用土地持分過小,為 求紛爭一次解決,故要其再邀集多名住戶一起向其購買等情 可知其梗概。
⒋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參加人蔡榮桐未受蔡鄭旅趾授權,被告 黃麗美等人亦得主張表見代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⑵倘鈞院認蔡榮輝未受蔡鄭旅趾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乙事,
然被告黃麗美等人於買賣契約締結前業與蔡鄭旅趾親自確認 其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表明系爭土地買賣乙事交由其 子即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處理。且觀蔡鄭旅趾於出賣土地 之前,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5號不當 得利事件中委任蔡榮桐與蔡榮輝之妻傅香蘭為訴訟代理人對 被告黃麗美等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嗣被告又收到以蔡 鄭旅趾名義發送之通知書,載明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凡此 總總,足使被告信賴蔡榮桐、蔡榮輝應有蔡鄭旅趾之授權, 契約上亦載明蔡鄭旅趾之授權意旨,始同意與蔡榮桐、蔡榮 輝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再觀諸系爭土地買賣之過戶事 宜,係由蔡鄭旅趾之親戚孫俊欽(原告之父)、林蔡秋戀( 蔡鄭旅趾之女兒)、蔡蕙鎂(蔡鄭旅趾之孫女)辦理,足證 蔡鄭旅趾之親屬對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應已周知,對於蔡榮桐 、蔡榮輝2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明示或默示同意, 更同意擔任過戶登記之代理人,而使被告合理信賴系爭土地 買賣乙事業經蔡鄭旅趾全權授權予蔡榮桐、蔡榮輝處理買賣 事宜,親屬間亦無異議。且系爭土地過戶前,蔡榮桐、蔡榮 輝曾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蔡鄭旅趾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至證人周國珍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益證蔡鄭旅 趾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蔡榮桐、蔡榮輝,亦屬表見代 理之外觀,被繼承人蔡鄭旅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被告係 本於善意第三人之信賴而與蔡榮桐、蔡榮輝締結買賣契約並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繼承人蔡鄭 旅趾應負授權人之責,買賣契約係屬有效,原告主張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玉伶部分:
伊所居住之房屋占用訴外人楊武雄及蔡鄭旅趾各1筆土地, 而伊於97年間即曾收過由證人周國珍所發送,但署名訴外人 蔡鄭旅趾之通知單,告知願以97年公告地價出售土地予住戶 ,要住戶在97年與其完成交易,但當時大部分住戶並不甘心 花2次錢購買土地,後因其籌款先於97年買下楊武雄之土地 ,再於99年向蔡鄭旅趾購買如附件編號16之土地,並已交付 價金、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於簽約及移轉所有權時 ,未曾與蔡鄭旅趾有過接觸,僅記得至代書事務所簽約時, 證人周國珍及參加人蔡榮輝均有在場,至於參加人蔡榮輝為 何可就蔡鄭旅趾之土地以自己名義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是否 經過蔡鄭旅趾之授權等情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楊秀鳳部分:
被告郭楊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被告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經過: ⒈訴外人黃八與參加人蔡榮桐之母即訴外人蔡鄭旅趾(即原告 之外祖母)與其他共有人10人(即共有人共12人),共有包 含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約於67年間,共有人中 之11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黃八並未參與,後 其子楊英雄自行在系爭土地自建建物,一部分約於71年間銷 售予被告在內之人,一部分由楊英雄等人自行留用,然因黃 八或楊英雄均未能向蔡鄭旅趾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購得及 楊英雄等人自行留用之建物,並無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之占 有權源。
⒉因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合法之占有權源,蔡鄭旅 趾曾兩次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次係請求 71年至81年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三) 字第36號判決確定),第二次係請求82年至91年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15號 )。
⒊被告經過上開二次判決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經 過相當時日,有被告向蔡鄭旅趾表示此不甚公平,就被告來 說,其實際上早於71年時應已支付價金向楊英雄購買了系爭 土地,然卻就系爭土地繼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 渠等實屬不公,希望能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蔡鄭旅 趾一方面認一再處理訴訟事務實屬繁雜,他方面亦希望此一 紛爭能有較圓滿之結果,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 予被告,且為求謹慎,尚要求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及其妻 即訴外人傅香蘭一同至周國珍地政士事務所,向證人周國珍 表示要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予被告,並全權委託 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蔡榮桐、蔡 榮輝為尊重母親蔡鄭旅趾之意思,遂就系爭土地陸續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
㈡蔡榮桐實係有受母親蔡鄭旅趾之授權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依上開經過可知,蔡鄭旅趾在尚未生病前即曾與蔡榮桐、蔡 榮輝、傅香蘭一同至周國珍地政士事務所,明確表示要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予被告,並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較為繁瑣,因而明確表示委託蔡榮桐、蔡榮輝辦理。因 此,蔡鄭旅趾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對象均已為明確之意 思表示,委託之意思亦同,蔡鄭旅趾未終止或撒銷出售之意
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均屬有效,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⒉事實上,蔡鄭旅趾實際上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已如上述 ,訴外人楊英雄保留部分建物留作己用,後由訴外人黃霞珠 等人繼承,然因此部分之土地仍未向蔡鄭旅趾取得所有權或 使用權,蔡鄭旅趾於99年間向黃霞珠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亦係將渠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出售之(有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和解筆錄為證)此在在證明蔡鄭旅趾確 實有意出售當年楊英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本件原告於蔡鄭旅趾生前未曾聞問,於病危時亦未探視,過 世時亦未到場祭拜,其提起本件訴訟,根本不在意蔡鄭旅趾 之善意,卻凸顯爭產之惡形:
⒈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蔡鄭旅趾之本意實不願讓近30 年之紛爭繼續下去,被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近30年 ,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此一出發點確實在解決雙方之糾 紛,應屬一較好之處理方式。
⒉然原告於蔡鄭旅趾生前對蔡鄭旅趾根本不曾聞問,自不知悉 蔡鄭旅趾之美意,讓蔡榮桐最為氣憤的是,原告未曾盡任何 人子之孝養義務,卻在蔡鄭旅趾過世後,不斷地對蔡榮桐提 起訴訟,僅為圖謀蔡鄭旅趾之遺產,就本件而言,原告亦不 顧蔡鄭旅趾之美意,及被告之委屈,竟僅為一己之私而為本 件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鄭旅趾所有,並已於 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陸續移轉予被告。而蔡鄭旅趾於97年間 經醫院神經內科診斷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動 脈硬化性癡呆症併譫妄、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其他精神 官能症」,並已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而其與參加人蔡榮桐 、蔡榮輝、訴外人蔡碧珠、蔡春美、林蔡秋戀、孫仁義、周 姿呈、周素如及周素荻均為蔡鄭旅趾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蔡鄭旅趾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 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蔡鄭旅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全部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蔡鄭旅趾自97年7月底起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 呆症,精神狀態明顯嚴重衰退,而無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書面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意思能力,參加人蔡榮 桐、蔡榮輝未經蔡鄭旅趾之授權,即以蔡鄭旅趾代理人之身
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後又未經蔡鄭旅趾 承認,被告自不因無效之物權行為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蔡鄭旅趾於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為證。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為被告黃麗美等14人及 被告鄭玉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證人周國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蔡鄭旅趾當初與 國喬建設辦理合建,結果產生糾紛,她每次坐公車下車後, 要回家時若經過我家門口,看我在的話,她就進來跟我提這 些土地沒有解決的問題,希望我可以幫她解決,在蔡鄭旅趾 賣這些土地2年多以前(約96、97年間),蔡鄭旅趾有帶她 兩個兒子蔡榮桐、蔡榮輝及蔡榮輝的太太過來找我。」、「 (當時蔡鄭旅趾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土地?)她在96年或97 年有叫我幫他發通知書給國喬及楊英雄所建房屋的那些現住 住戶來跟她買土地,但通知書發出去,所有人都沒有反應, 只是有人打電話來問價錢或來問是不是詐騙,因為他們被騙 怕了,當初國喬有些房屋是賣了好幾手。」、「(事後蔡鄭 旅趾帶蔡榮桐、蔡榮輝去代書事務所,要授權蔡榮桐、蔡榮 輝辦理土地事宜,當時有無說要出售土地,希望出售土地價 格為何?)有說要出售土地,但有沒有提到價格多少,因為 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他們當時就向被告求償不當得利, 一段好長時間都沒有接洽,我就沒有問了,我後來有處理周 金倉、周慶鐘的土地糾紛,他們是以公告現值賣給國喬的承 購戶。」、「〈後來蔡鄭旅趾的土地(如前所提示)為何出 售給被告?〉大約5、6年前周金倉、周慶鐘土地以公告現值 賣給國喬承購戶,我有建議蔡榮桐、蔡榮輝也用這種方式把 土地出售,蔡榮桐、蔡榮輝就與住戶接洽,也有住戶跟我聯 絡。」、「(如果你們沒有通知住戶,為何住戶會知道要與 蔡榮桐、蔡榮輝及你接洽?)我97年年頭有通知,時間有點 忘記了,不是96就是97通知的,我之後就沒有再通知住戶了 。」等語,及證人及蔡鄭旅趾之子蔡世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當初你母親為何將這些土地賣給被告?)土地是幾十 年的陳年老案,買的這些人原先是向國喬建設買的,交屋沒 有完成,土地還是我們的,我們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後 來我母親認為這些買的人確實也是二度傷害,只要價錢合理 的話,賣給他們是合情合理的,法院也希望大家可以和平解 決,所以我母親同意這些人如果用公告地價買的話,她就願 意讓售。」、「(妳母親同意用公告地價來賣土地是民國幾 年的事情?)很早,應該是民國96年左右,雖然我沒有跟母 親住一起,但是我常去看她,她也會問我的意見,我也認為 可以用公告地價賣土地,我母親在我父親忌日97年農曆3月
14日,他會到我家來祭拜我父親,我母親要我向父親報告說 這些訴訟已經太多年,如承購戶願意按照公告地價買的時候 ,我們要賣給他們,因為這些土地是5、60年前我父母打拼 買來的,所以要賣的時候,我母親要我告知我父親,之前我 去看我母親時,她也跟我說這些土地就要按照公告地價賣給 他們,因為其他地主也是這麼做。」、「(妳母親有無提過 要如何用公告地價賣給被告?)因為我母親當時不識字跟年 老,她與我弟弟蔡榮桐住一起,這些土地細節部分是蔡榮輝 處理,因為他太太在地政事務所工作,比較瞭解土地的事情 ,……。」、「(妳是否知道妳媽媽交代哪位代書?)安南 區周國珍及周經國代書,他們兩個是兄弟。」等語,以及證 人即蔡鄭旅趾之女林蔡秋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母因為系 爭土地之糾紛,對需要向銀行借錢後向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 利,還要繳系爭土地稅金之事甚為頭疼,所以之前一直想要 賣地還錢,其母於過世前2、3年亦常常提及要參加人蔡榮桐 、蔡榮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事等語。可知被告所辯: 蔡鄭旅趾於96、97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所計 算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但因土地 移轉之手續繁雜,因而授權其子即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全 權處理等情,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證人蔡世仁及林蔡秋戀 均為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之兄、妹,所證自有偏袒其二人 之情形云云。然證人蔡世仁與林蔡秋戀亦為原告母親之兄、 妹,亦屬近親外;又蔡世仁業已就被繼承蔡鄭旅趾之遺產為 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否,並無利害關係 ,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證人林蔡秋戀為 蔡鄭旅趾之遺產繼承人,若蔡鄭旅趾並無同意及授權蔡榮桐 、蔡榮輝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為自身利益計 ,又何需故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致其日後無法取回系爭土 地之利益之可能,是證人蔡世仁、林蔡秋戀於本院所證,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其2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陳稱:蔡鄭旅趾自97年7月底起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 呆症,精神狀態明顯嚴重衰退,而無於98年、99年間訂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能力云云,並提出蔡鄭旅 趾於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然蔡鄭旅趾於96年、97年間 即已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並授權蔡榮桐、蔡榮輝全權處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 一節,已如前述,足證蔡鄭旅趾於為前揭授權時,其意識能 力尚未因原告所述上開病症而受有影響,則其所為前揭出售
系爭土地及授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蔡鄭旅趾於97年 7月底罹患原告所述之上開疾病後雖記性不好,並於98年初 中風,但除了在100年7月21日過世前2、3個月間精神狀態不 佳外,其餘時間都很清醒,也能決定事情,並告知兒女曾授 權蔡榮桐、蔡榮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且曾提及何以 由親戚分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送件之理由一節,業據證 人蔡世仁、林蔡秋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二人所證蔡 鄭旅趾病後之精神狀況亦核與臺南醫院104年5月25日南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件所載:蔡鄭旅趾於97年7月14日 因血管性失智症至神經科就診,但因門診看診時間有限,無 法評估其整體狀態;蔡鄭旅趾另於98年9月2日因重積性癲癇 住院,住院34日內,意識時好時壞;又蔡鄭旅趾於98年10月 24日因感染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呼吸衰竭住院,待感染治 癒拔管成功後,辨識能力尚可,可作簡單之對談;而蔡鄭旅 趾於98年10月24日至100年7月21日病危離院,在這段期間多 次皆因感染住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因疾病嚴 重程度與否,意識狀態就受其影響,但並非患病後即無意識 ,唯100年6月6日住院後昏迷指數11分,意識狀態不佳只能 張開眼睛無法言語,100年7月21日因病況危急自動出院等情 大致相符,亦足證蔡鄭旅趾於97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後,除 於數次因病情嚴重住院時偶有喪失意識能力外,其餘時間非 即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主張蔡鄭旅趾於97年7月生病後精神 狀態即急速衰退,而無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書面契約 之意思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辯稱:蔡鄭旅趾於100年7 月間過世前,意識能力時好時壞,但仍有同意出售、移轉系 爭土地並授權蔡榮桐、蔡榮輝辦理前揭事宜之意識能力一情 ,即堪採信。
㈢另本件觀諸蔡鄭旅趾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 8頁-第33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蔡 鄭旅趾本人分別授權參加人蔡榮桐、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孫俊 欽、參加人蔡榮輝、訴外人即蔡鄭旅趾之孫蔡蕙鎂、訴外人 林乾坤、證人林蔡秋戀及訴外人李素真代理其所為,且均已 備齊蔡鄭旅趾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並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蓋有蔡鄭旅趾之印 鑑章,足證蔡鄭旅趾就委由上開代理人代為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一事,已以書面為之。而蔡鄭旅趾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時,非無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能 力一節,已如前述;又蔡鄭旅趾曾授權參加人蔡榮桐、蔡榮 輝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各項手續,並要求
自身兒、女親戚代理送件一事前亦已敘明。則蔡榮桐、孫俊 欽、蔡榮輝、蔡蕙鎂、林乾坤、林蔡秋戀、李素真經蔡鄭旅 趾授與代理權後,以蔡鄭旅趾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其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原 告主張蔡榮桐等人未經蔡鄭旅趾授權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未經蔡鄭旅趾所承認,是其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蔡鄭旅趾於如附表所示登 記日期已無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能力, 亦無法證明參加人蔡榮桐、蔡榮輝、證人林蔡秋戀及訴外人 孫俊欽、蔡蕙鎂、林乾坤、李素真代理訴外人蔡鄭旅趾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非係經蔡鄭旅趾 授權所為,則原告以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未經蔡鄭旅趾同意及承認而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