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道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林泯憲
林明分
林文明
林金春
林老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林燕宗
林陳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明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金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老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燕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陳英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泯憲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被告林明分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被告林文明負擔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被告林金春負擔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被告林老鵬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被告林燕宗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被告林陳英桃負擔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泯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明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文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林金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林老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燕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林陳英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即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曾於101 年 8 月2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 公所)辦理申報,並經永康區公所同意備查,惟迄今仍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是認原告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原告,並以管理人林金忠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管理人經過派下員大會選任,亦經永康區公 所備查,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原告之管 理人經派下員過半同意,無須提出召開通知合法送達被告林 泯憲、林明分、林文明、林金春、林老鵬(以下合稱被告林 泯憲5 人)即林道大房之證明。又繼承系統表雖將林道之大 房即訴外人林降列為原告土地的管理人,但不可跟系爭土地 有無分管混為一談。而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稱74、76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竟分別以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
政所)104 年5 月2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卻拒之不理。再依民法第828 條、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被告林金春及林老鵬 抗辯伊係原告之派下員,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有 權占有乙節,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林泯憲、林明分、林文明抗辯有分管 協議、被告林燕宗辯稱伊先人有買入部分土地部分,原告否 認,被告林泯憲、林明分、林文明、林燕宗應舉證之。而地 價稅繳款單係稅務局自行寄發被告或被告自行去請領繳納, 並非因分管、占有系爭土地而由原告要求被告繳納,況被告 僅繳納1 年,其餘年度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殊不得以被告 曾繳納1 次地價稅,而推論被告係有權占有。另依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289 號、87年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否認被告時效取得地上 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林燕宗既抗辯買入土地而 建屋,自係以所有人自居而占有系爭土地,豈會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兩者占有意思顯不相同,足認被告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抗辯不可採。況依最高法院69年 3月4日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被告林燕宗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伊非無權占有 ,而避免拆屋還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曾得原告之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泯憲5 人則以兩造之先人林道共有三房子孫,被告林 泯憲5 人是大房,屬原告的派下員,世居系爭土地逾2 百餘 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林泯憲5 人所有建物,早在日據 時期經三房協議分管系爭土地而興建至今,現由被告林泯憲 5 人管理、繳納稅捐,祖厝裡的神主牌一直是林道大房祭祀 的地方,從未逾越大房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又被告林泯 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7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林泯憲之父林忠和所有,林忠 和為原告之派下員,並將17號房屋贈與被告林泯憲,另被告
林明分、林文明、林金春、林老鵬是原告的派下員,依民法 第82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 知系爭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林泯憲5 人係屬有權占 有,但因年代久遠,被告林泯憲5 人不知林道的二、三房管 理那些土地,但二、三房早已遷出系爭土地,足證原告的派 下員有約定系爭土地由林道大房分管。再者原告召開派下員 大會選任管理人,但未合法通知林道大房的派下員,召開程 序不合法,選任林金忠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燕宗則以伊之先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居住,占有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亦是被告林燕宗繳納, 興建房屋之初係因林道之二、三房子孫遷出,土地閒置,伊 之先人買入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但因時代久遠, 已無法提供證明,被告林燕宗係屬有權占有。即或不然,被 告林燕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 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被告 林燕宗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原告所有土 地上興建房屋居住20年,被告林燕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原告在36年總登記變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祖先之土地 被原告登記去,應賠償被告林燕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陳英桃則以伊祖先從幾百年前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伊公公生前告訴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不識字所以沒 有辦理過戶,買賣的資料目前已不存在,原告在36年總登記 變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祖先土地被原告登記去,應賠償 被告林陳英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 所示位置及面積。
(二)被告林泯憲5 人均是林道大房的後代子孫,被告林泯憲的 父親林忠和及被告林明分、林文明、林金春、林老鵬是原 告的派下員。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 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 員5 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
2 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 2 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 人擔任主 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條例第31 條既規定於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章節,該條第1 項 亦明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可知祭祀公業條 例第31條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 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 人」,並無任何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適用、 準用祭祀公業法人條文之規定,顯見祭祀公業條例各項規 定(含召集程序)有意將未登記法人祭祀公業排除適用。 況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得為權 利主體,與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有別,故未登記為法 人祭祀公業之原告自不得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 條例第31條第2 項、第4 項召集程序。次按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 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始有其適用。非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 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派下員 大會決議無祭祀公會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二)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關 於選任管理人程序,僅於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 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1 人。選舉,由本公業派 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至監察人之 產生方式準用之。此外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規定 乙節,有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815 號民事事件卷內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無誤,堪認關於原告管理人之選任僅需以其派下員 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即屬適法。經查原 告於102 年3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之管理人,
當時現有34名派下員有24名出席,並提案推選林金忠為管 理人,現場派下員無人反對,全數無異議通過選任林金忠 為原告之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永康區公所函調 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區公所104 年6 月29日所民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102 年6 月24日所民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申請書、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名冊、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 件、同意書24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選任林金忠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 已經符合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而 選任管理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無論祭祀公業條例或 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既均無設定任何限制,則 原告102 年3 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林金忠擔任原告管理 人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林金春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815 號請求確認伊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事件 ,亦列林金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林金春提起 上開訴訟當時,亦肯認林金忠為原告之管理人,殊無於本 件又否認林金忠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正當性之理。被告林泯 憲5 人並未舉證原告派下員大會選任林金忠為管理人之決 議違反何種法律或規約,徒以原告未合法通知林道大房的 派下員,召開程序不合法為由,抗辯選任林金忠為原告管 理人之決議無效云云,與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但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證明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復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 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公業財產 復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要旨),因此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
依其該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為之。再者祭祀公業之 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 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 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 ,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另 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則祭祀公 業若無就該公業財產之處分制訂規約,該祭祀公業財產之 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 上遭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情形結果:被告林泯憲所有17號 房屋現狀為2 層磚造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73.30 平方公尺,目前作為住家使用;被 告林明分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前方另有無門牌之1 層鐵皮建物(下稱25號房屋),分 別占用7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 119.35平方公尺、21.80 平方公尺,作為住家及沖床工廠 使用;被告林文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現狀為1 層磚造平房,旁邊 有一鐵皮增建,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4.35平方公尺,現作為住家使用;以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中間藍色大門的中線為準, 被告林金春所有為面對該15號房屋藍色大門的左側房屋及 旁邊的鐵皮屋(下稱被告林金春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31.23平方公尺;被告林老 鵬所有為面對該15號房屋之右側一半房屋(下稱被告林老 鵬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62.61 平方公尺;被告林燕宗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的右邊現場是米黃色牆壁部分(下稱 被告林燕宗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75.42 平方公尺,現作為住家使用;被告林陳英 桃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其餘部 分及增建物(下稱被告林陳英桃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部分,面積分別為156.51平方 公尺、63.68 平方公尺、45.31 平方公尺,現作為住家使 用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5 月8 日勘驗測 量筆錄、永康地政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件 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且經兩造自承屬實
,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五)又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7日訂定之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 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等情,有原告之管理暨組 織規約1 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民事事件卷內 可憑。被告林泯憲5 人雖抗辯自日據時期經林道三房協議 ,由林道大房分管系爭土地而興建被告林泯憲5 人之房屋 占用至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且日據時代尚無上開規 約,被告林泯憲5 人又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7號 房屋、25號房屋、27號房屋、被告林金春房屋、被告林老 鵬房屋當時,有得原告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分管或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況被告 林泯憲5 人亦無法說出林道之二房、三房各分管原告之何 處土地及其三房是如何達成土地分管協議,則被告林泯憲 5 人提出台灣省臺南縣政府田賦收據單、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均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林泯憲5 人前開抗辯之認定。再查被告林泯憲、 林明分、林文明、林燕宗因分別有17號房屋、25號房屋、 27號房屋、被告林燕宗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經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下稱臺南稅務局)以使用人名義通知繳納 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林泯憲、林明分、林文明、林燕宗提 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 30頁、第31頁),及臺南稅務局新化分局104 年2 月11日 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2頁),則此僅可證明被告林泯憲、林明分、 林文明及林燕宗以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泯憲、林明分、林文明及林燕宗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泯憲、林明 分、林文明及林燕宗之認定。是被告林泯憲5 人辯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約定由林道之大房 分管,被告林泯憲5 人係屬有權占有云云,及被告林燕宗 辯稱被告林燕宗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伊之先人購買云云 ,均無足採。
(六)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 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 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 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經查被告 林燕宗、林陳英桃雖均辯稱伊之祖先自很久之前就購買系 爭土地分別興建被告林燕宗房屋、被告林陳英桃房屋居住 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據被告林燕宗、 林陳英桃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乃屬祭祀公業林道之 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未經其全 體派下員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出賣特定部分,則被告林燕 宗、林陳英桃之祖先縱然確實向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購 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對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全體 不生效力,自難認被告林燕宗、林陳英桃基於買賣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燕宗、林陳英桃抗辯伊2 人基於 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又查被告林 燕宗尚未依法登記為7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有74地 號土地謄本1 件存卷可查,則被告林燕宗自不得向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被告林燕宗先以伊祖先購 買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自居,後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已有矛盾,難認被告林燕宗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林燕宗抗辯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但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被告復未提出渠 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將如主文第1 、2 、3 、4 、5 、6 、7 項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0,904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30,400元,共221,304 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2 件、永康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 件存卷
可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按無權占有 面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林泯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8,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明分應負擔 訴訟費用35,354元,被告林文明應負擔訴訟費用33,650元, 被告林金春應負擔訴訟費用32,869元,被告林老鵬應負擔訴 訟費用15,683元,被告林燕宗應負擔訴訟費用18,890元,被 告林陳英桃應負擔訴訟費用66,499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8 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