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貞吟
被 告 陳光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威廷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陳光燦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陳貞吟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借用被告陳光燦、陳威廷及陳貞吟等人名義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所否 認。又原告前持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5日、發票人喜願公司、陳建助,票據 號碼CH6 78919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准許原告對於發票人喜願公司及 陳建助之聲請,駁回原告對於背書人陳光燦、陳威廷、陳貞 吟之聲請(嗣經喜願公司提出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抗告,喜願公司提出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喜願公司亦曾對於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裁定 駁回。原告另對陳光燦、陳威廷及陳貞吟3人訴請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雄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 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以背 書不連續為理由,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 高法院並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 此本案原告僅得對於喜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請求給 付票款。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本有抵押權,但喜願公司又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4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陳光燦、陳威廷及 陳貞吟3人於該案中係主張與原告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若 其主張成立,則原告的抵押權即有被塗銷之風險。又以被告 喜願公司、陳光燦、陳威廷之前對於本票裁定抗告、再抗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舉動, 以及上開各案中一再以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否認其給付義務之 訴訟行為以觀,原告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得代位被告喜 願公司請求被告陳光燦、陳威庭及陳貞吟等人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喜願公司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又原告雖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張瑞源,但依渠等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關擔保物 涉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原告應無條件協助其處理,因此原 告對於訴外人張瑞源亦負依約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李佳興共同借款1億3500萬元,用以買回登記在訴外人朱源 樟名下之天都金寶塔房地36%之持分,依雙方金錢借貸契約 第五條,被告必須提供天都金寶塔即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在借款契約公證簽訂後,被告喜願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建助始告知因為渠年紀已大,不想當喜願公司財產之登 記名義人,所以喜願公司買回之原登記在朱源璋名下之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36%持分係以每人12%之方式登記在被 告喜願公司法代理人之子女即被告陳光燦、被告陳威廷及被 告陳貞吟之名下,為擔保債權,原告除要求將喜願公司向朱 源璋買回前原本設定在前開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並進一步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登記名義 下之系爭土地建物36%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 另要求被告陳光燦、陳威廷及陳貞吟於被告喜願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建助共同簽發之本票背書以供擔保,本以為如此 可以確保債權。
㈡詎料被告喜願公司於借得系爭款項之後竟就供擔保之前開第 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 威廷、陳光燦要給付4500萬元給原告及陳光燦、陳威廷及陳 貞吟要給付9000萬元給原告之判決以為背書不連續理由提出 上訴,第二審法院因而為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勝訴 之判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給付事件審理中,陳建助證稱:「我借這筆錢主要是要還 給朱源璋,把百分之36贖回」、「當我要買朱源樟的百分之 36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年紀大,登記給 小孩……」等語,可以證明被告陳光燦、陳威庭、陳貞吟皆 是只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另佐以喜願公司於 貴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提 出100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喜願公司,且 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皆記載為登記名義人,更可以 證明系爭朱源樟百分之36持分真正所有權人根本是被告喜願 公司,更加證明系爭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前開登記 之各12%持分係被告喜願公司所借名登記。為恐日後再生爭 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變卦,有必要提起確認借名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威廷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光燦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貞吟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原告就此具體 舉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是就 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略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證稱:「當我要買朱源樟的百分之36 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年紀大,登記給小 孩…」等語,故可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依陳建助上開所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人所有,然尚無法據此推 認被告間係因借名關係而為登記,陳建助之證詞尚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以上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次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陳 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乃係因上開3人均曾代被 告喜願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建助清償對外債務。由於喜願公司 及陳建助均無力償還被告3人代償之借貸金額,故陳建助乃 將買回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 3人名下,以用於清償該3人之代償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有關被告陳貞吟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乃係因喜願公 司積欠債權人林文生鉅額借款,無力償還,故乃於99年間由 被告陳貞吟以其配偶楊欽智名下20筆不動產轉讓給林文生, 作價2600萬元用以抵償喜願公司積欠債權人林文生之部分借 款。而被告喜願公司迄今未能返還由被告陳貞吟配偶楊欽智 所提供用以抵償喜願公司債務之20筆不動產價值,故乃將系 爭負有抵押貸款負擔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貞吟名下。陳光 燦即曾以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2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坤炎,其中1500萬元之價款即於合
約書約定用以抵償喜願公司及陳建助之對承買人賴坤炎之債 務,剩餘的1000萬元也是用以換回喜願公司及陳建助所開立 而未清償之票據。另陳建助在父親陳有財創立經營之有馬建 設公司工作時,當時有時任屏東縣議員董啟智向陳有財經營 的有馬建設公司購屋,但因為資金不足繳付3間房地價款, 故董啟智才用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但當初無 法用買賣登記,故改由設定抵押擔保而由陳建助擔任抵押權 人,嗣後一直到90年間地政事務所可以登記為買賣時,陳有 財才將土地贈與孫子陳威廷等3人並由簡富美直接移轉登記 給陳威廷等3人。100年間陳威廷等3人為了幫喜願建設公司 償還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喜願建設公司做處分,喜願 公司將土地賣給原告,並由原告借名登記在陳錦時名下並信 託登記王振芬為信託管理人,故鵝鑾鼻系爭土地確實與喜願 公司積欠王振芬之債務有關。
㈢就鈞院所調取另案高雄地院102年度雄訴字第4號卷宗資料, 經被告閱卷後認為與本案並無相關聯,亦無從作為本案原告 主張有借名登記之舉證。另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與陳光燦、陳 威廷、陳貞吟3人一事,原告於當初與陳建助簽訂借款契約 時即已知悉該情,並亦要求就該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須設定 抵押權與原告供擔保,然其若認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何以當初未見其反對,卻於事隔多年後才無端主張 被告間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見原告亦不認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純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相關之訴訟結 果對其不利,而欲對被告加諸訴訟壓力,而任意興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振芬及 訴外人李佳興借款1億3500萬元(原告貸與4500萬元,訴外 人李佳興貸與9000萬元),並於100年4月15日公證。另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12之建物,均於100年5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人為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事務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448號公證書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4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
⒈被告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113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1月28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當時我向王振芬借款新臺幣4500萬元,除了 提供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之所有權給王振芬設定抵押以外, 她還要求叫我寫一張本票交付給她,就是系爭本票,寫好 之後,王振芬又要求我要拿去給我小孩陳威廷、陳貞吟、 陳光燦做背書。……當時有兩張,1張9000萬元,1張4500 萬元,4500萬元指定我寫給王振芬,另外1張9000萬受款 人指定寫給李佳興。……(問:是否撥第1筆款項?)只 有1筆。(問:這筆款項金額多少?)1億3千5百萬元。… …我借這筆錢最主要是要還給朱元璋,把百分之36贖回。 (問:你把朱元璋有關天都金寶塔百分之36所有權,有無 指定登記在何人名下?)買回來登記在3個小孩名下。(問 :當初王振芬借你這筆錢去買回朱元璋土地、建物百分之 36,你指定登記在你3個小孩名下,所以王振芬除了要求 你的小孩必須要把百分之36設定抵押外,另外要求陳威廷 等3人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起先王振芬要求納骨塔第3 層樓2萬多個塔位的使用權要做擔保,最後她說不夠,說 要把陳貞吟、陳光燦、陳威廷的5間房屋拿給她抵押,當 我要買朱元璋的百分之36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我的名 字,但我年紀大,登記給小孩,她要求將該百分之36設定 抵押給王振芬,還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問:你是否有 同意?)我有同意。」等語(該案卷第122-123頁背面, 以上「朱元璋」均為「朱元樟」之誤)。
⒉又被告喜願公司與朱源樟於100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倒數第3頁下半記載「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陳威 廷、陳貞吟、陳光燦」(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
㈣系爭不動產乃是以被告喜願公司為買受人,且是以被告喜願 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告及李佳興借款之資金所購買,買回者是 屬於喜願資產,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並未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被告陳威廷、 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人均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建 助清償對外債務,由於被告喜願公司及陳建助均無力償還被 告陳威庭等3人代償之借貸金額,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以用於清償該3人之 代償債務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等對被告陳威 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人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對外債務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人 均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對外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陳貞吟代償債權人林文生借款部分,債務人原係記 載為陳建助,而後再手寫加上被告喜願公司(見本院卷二 第7-11頁),是就該筆債務,被告喜願公司是否確為債務 人並取得該筆借款款項,已有可疑。即便被告陳貞吟確有 代償債務,是否確是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代被告喜願公 司清償金額多少,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就被告陳光燦部分,被告亦僅空言主張,被告陳光燦曾出 售其名下土地給賴坤炎,代被告喜願公司還款,惟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本無被告喜願公司字眼(見本 院卷一第229-23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光燦代被告 喜願公司清償債務。
⒊另就被告主張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人曾提供 鵝鑾鼻土地給被告喜願公司出售以清償債務部分,就被告 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提供土地過程,嗣後清償多少債 務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明說,自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若確有提供不動產代 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則以不動產之龐大金額,被告喜 願公司理應在其帳目上有所紀錄,記載於股東往來欄位。 然而被告對此卻稱:「關於喜願公司向民間人士及股東借 款部份,因未告知會計師,故就此部份在喜願公司稅務資 料上均未有記載。」(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明顯違反 常理。準此,被告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三人 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代償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
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被告陳威廷、陳貞吟及陳光燦等3 人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5 ,216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92,824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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