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9號
TNDV,103,重訴,149,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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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貞吟
被   告 陳光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威廷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陳光燦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陳貞吟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借用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人名義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所否 認。又原告前持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5日、發票人喜願公司、陳建助,票據 號碼CH6 78919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准許原告對於發票人喜願公司及 陳建助之聲請,駁回原告對於背書人陳光燦陳威廷、陳貞 吟之聲請(嗣經喜願公司提出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抗告,喜願公司提出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喜願公司亦曾對於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裁定 駁回。原告另對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3人訴請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雄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 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以背 書不連續為理由,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 高法院並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 此本案原告僅得對於喜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請求給 付票款。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本有抵押權,但喜願公司又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4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3人於該案中係主張與原告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若 其主張成立,則原告的抵押權即有被塗銷之風險。又以被告 喜願公司、陳光燦陳威廷之前對於本票裁定抗告、再抗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舉動, 以及上開各案中一再以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否認其給付義務之 訴訟行為以觀,原告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得代位被告喜 願公司請求被告陳光燦陳威庭陳貞吟等人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喜願公司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又原告雖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張瑞源,但依渠等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關擔保物 涉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原告應無條件協助其處理,因此原 告對於訴外人張瑞源亦負依約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李佳興共同借款1億3500萬元,用以買回登記在訴外人朱源 樟名下之天都金寶塔房地36%之持分,依雙方金錢借貸契約 第五條,被告必須提供天都金寶塔即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在借款契約公證簽訂後,被告喜願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建助始告知因為渠年紀已大,不想當喜願公司財產之登 記名義人,所以喜願公司買回之原登記在朱源璋名下之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36%持分係以每人12%之方式登記在被 告喜願公司法代理人之子女即被告陳光燦、被告陳威廷及被 告陳貞吟之名下,為擔保債權,原告除要求將喜願公司向朱 源璋買回前原本設定在前開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並進一步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登記名義 下之系爭土地建物36%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 另要求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於被告喜願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建助共同簽發之本票背書以供擔保,本以為如此 可以確保債權。
㈡詎料被告喜願公司於借得系爭款項之後竟就供擔保之前開第 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主張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 威廷、陳光燦要給付4500萬元給原告及陳光燦陳威廷及陳 貞吟要給付9000萬元給原告之判決以為背書不連續理由提出 上訴,第二審法院因而為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勝訴 之判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給付事件審理中,陳建助證稱:「我借這筆錢主要是要還 給朱源璋,把百分之36贖回」、「當我要買朱源樟的百分之 36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年紀大,登記給 小孩……」等語,可以證明被告陳光燦陳威庭陳貞吟皆 是只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另佐以喜願公司於 貴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提 出100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喜願公司,且 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皆記載為登記名義人,更可以 證明系爭朱源樟百分之36持分真正所有權人根本是被告喜願 公司,更加證明系爭被告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前開登記 之各12%持分係被告喜願公司所借名登記。為恐日後再生爭 執,及日後強制執行時發生變卦,有必要提起確認借名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威廷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光燦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貞吟與被告喜願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100年5月5日登記、權利 範圍100分之12及同日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原告就此具體 舉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是就 此借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略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證稱:「當我要買朱源樟的百分之36 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年紀大,登記給小 孩…」等語,故可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依陳建助上開所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人所有,然尚無法據此推 認被告間係因借名關係而為登記,陳建助之證詞尚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證明。故原告以上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次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陳 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乃係因上開3人均曾代被 告喜願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建助清償對外債務。由於喜願公司 及陳建助均無力償還被告3人代償之借貸金額,故陳建助乃 將買回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 3人名下,以用於清償該3人之代償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有關被告陳貞吟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乃係因喜願公 司積欠債權人林文生鉅額借款,無力償還,故乃於99年間由 被告陳貞吟以其配偶楊欽智名下20筆不動產轉讓給林文生, 作價2600萬元用以抵償喜願公司積欠債權人林文生之部分借 款。而被告喜願公司迄今未能返還由被告陳貞吟配偶楊欽智 所提供用以抵償喜願公司債務之20筆不動產價值,故乃將系 爭負有抵押貸款負擔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貞吟名下。陳光 燦即曾以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2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坤炎,其中1500萬元之價款即於合



約書約定用以抵償喜願公司及陳建助之對承買人賴坤炎之債 務,剩餘的1000萬元也是用以換回喜願公司及陳建助所開立 而未清償之票據。另陳建助在父親陳有財創立經營之有馬建 設公司工作時,當時有時任屏東縣議員董啟智向陳有財經營 的有馬建設公司購屋,但因為資金不足繳付3間房地價款, 故董啟智才用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但當初無 法用買賣登記,故改由設定抵押擔保而由陳建助擔任抵押權 人,嗣後一直到90年間地政事務所可以登記為買賣時,陳有 財才將土地贈與孫子陳威廷等3人並由簡富美直接移轉登記 給陳威廷等3人。100年間陳威廷等3人為了幫喜願建設公司 償還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喜願建設公司做處分,喜願 公司將土地賣給原告,並由原告借名登記在陳錦時名下並信 託登記王振芬為信託管理人,故鵝鑾鼻系爭土地確實與喜願 公司積欠王振芬之債務有關。
㈢就鈞院所調取另案高雄地院102年度雄訴字第4號卷宗資料, 經被告閱卷後認為與本案並無相關聯,亦無從作為本案原告 主張有借名登記之舉證。另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與陳光燦、陳 威廷、陳貞吟3人一事,原告於當初與陳建助簽訂借款契約 時即已知悉該情,並亦要求就該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須設定 抵押權與原告供擔保,然其若認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何以當初未見其反對,卻於事隔多年後才無端主張 被告間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見原告亦不認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純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相關之訴訟結 果對其不利,而欲對被告加諸訴訟壓力,而任意興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振芬及 訴外人李佳興借款1億3500萬元(原告貸與4500萬元,訴外 人李佳興貸與9000萬元),並於100年4月15日公證。另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12之建物,均於100年5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人為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事務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448號公證書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4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
⒈被告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113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1月28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當時我向王振芬借款新臺幣4500萬元,除了 提供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之所有權給王振芬設定抵押以外, 她還要求叫我寫一張本票交付給她,就是系爭本票,寫好 之後,王振芬又要求我要拿去給我小孩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做背書。……當時有兩張,1張9000萬元,1張4500 萬元,4500萬元指定我寫給王振芬,另外1張9000萬受款 人指定寫給李佳興。……(問:是否撥第1筆款項?)只 有1筆。(問:這筆款項金額多少?)1億3千5百萬元。… …我借這筆錢最主要是要還給朱元璋,把百分之36贖回。 (問:你把朱元璋有關天都金寶塔百分之36所有權,有無 指定登記在何人名下?)買回來登記在3個小孩名下。(問 :當初王振芬借你這筆錢去買回朱元璋土地、建物百分之 36,你指定登記在你3個小孩名下,所以王振芬除了要求 你的小孩必須要把百分之36設定抵押外,另外要求陳威廷 等3人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起先王振芬要求納骨塔第3 層樓2萬多個塔位的使用權要做擔保,最後她說不夠,說 要把陳貞吟陳光燦陳威廷的5間房屋拿給她抵押,當 我要買朱元璋的百分之36給3個小孩,本來要登記我的名 字,但我年紀大,登記給小孩,她要求將該百分之36設定 抵押給王振芬,還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問:你是否有 同意?)我有同意。」等語(該案卷第122-123頁背面, 以上「朱元璋」均為「朱元樟」之誤)。
⒉又被告喜願公司與朱源樟於100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倒數第3頁下半記載「連帶保證人(登記名義人)陳威 廷、陳貞吟陳光燦」(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
㈣系爭不動產乃是以被告喜願公司為買受人,且是以被告喜願 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告及李佳興借款之資金所購買,買回者是 屬於喜願資產,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並未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人均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建 助清償對外債務,由於被告喜願公司及陳建助均無力償還被 告陳威庭等3人代償之借貸金額,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以用於清償該3人之 代償債務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等對被告陳威 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人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對外債務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人 均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對外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陳光燦陳威廷陳貞吟等3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陳貞吟代償債權人林文生借款部分,債務人原係記 載為陳建助,而後再手寫加上被告喜願公司(見本院卷二 第7-11頁),是就該筆債務,被告喜願公司是否確為債務 人並取得該筆借款款項,已有可疑。即便被告陳貞吟確有 代償債務,是否確是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代被告喜願公 司清償金額多少,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就被告陳光燦部分,被告亦僅空言主張,被告陳光燦曾出 售其名下土地給賴坤炎,代被告喜願公司還款,惟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本無被告喜願公司字眼(見本 院卷一第229-230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光燦代被告 喜願公司清償債務。
⒊另就被告主張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人曾提供 鵝鑾鼻土地給被告喜願公司出售以清償債務部分,就被告 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提供土地過程,嗣後清償多少債 務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明說,自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若確有提供不動產代 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則以不動產之龐大金額,被告喜 願公司理應在其帳目上有所紀錄,記載於股東往來欄位。 然而被告對此卻稱:「關於喜願公司向民間人士及股東借 款部份,因未告知會計師,故就此部份在喜願公司稅務資 料上均未有記載。」(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明顯違反 常理。準此,被告稱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三人 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代償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



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被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等3 人曾代被告喜願公司清償債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5 ,216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92,824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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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