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47號
TNDV,103,訴,64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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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陳水來
      陳寶龍
      陳永福
      陳保崇
      陳保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被   告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錢文容
被   告 陳保宏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水來陳永福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 未獲置理,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
㈢又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所有之同段34、35、36建號建物, 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得之土地上存有第三人所有建物之窘 境,致法律關係複雜,甚至衍生另一紛爭,是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事實上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寶龍則以: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被告陳寶龍有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物 分割,不要拆除上開房屋。上開房屋旁邊的巷子是被告陳寶 龍蓋房屋時留設的通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寶龍之曾祖父 陳銚所有,陳銚逝世後,由大房陳泉(繼承人為被告陳保崇 、被告陳保清、被告陳國泰、被告陳保宏、被告陳鳳英)、 二房陳麟(繼承人為被告陳永福、訴外人陳金水)、三房陳 旺(繼承人為被告陳寶龍、被告陳水來)繼承,各房繼承各 分得56坪,並約定由大房陳泉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土地、二房陳麟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土地 、三房分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土地。而被告陳寶 龍所有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J所示,面積28坪,係 被告陳寶龍父親陳珠生繼承祖父陳旺而來,其上並建有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號之房屋,供家 族使用,在大灣二街114巷3號旁,亦留有巷道供通行使用。 另大灣路393號所佔3坪土地,係30年前建屋時,因基地不足 向大房陳水生購得,並再向陳財源購買東南段14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東南段168地號、東南段169地號土地,以 作為巷道供公共通行。為此,分割方案就祖先留下來協議由 大房、二房、三房分得的土地為分割(如104年11月11日申 訴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為土地上已經都有蓋房 子,請保持被告陳寶龍得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以免造 成經濟上之損失。
㈡被告陳國泰則以: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被告陳國泰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在系爭土地上,希望 原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可以就二 、三房部分先分割,大房的部分以後再行分割。 ㈢被告陳保清則以:
系爭土地依現況分配已維持40餘年,此次分割能把土地分割 清楚,有利於共有人變賣購買之保障,故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變價分割,因臺南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與其 上門牌號碼永康區大灣路385、387號為被告陳保清所有,希 望能保留父親陳水波所留下來遺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 104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圖A-1土地分割予被告陳 保清所有。原告之分案方案主張變價分割,但是並沒有提出 價錢,所以不知道原告要賣多少錢。如果房子被拍賣的話,



房子賣的價格應該不會太好,以後要買房子也很難買。並聲 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0萬分之37,772如附 圖A- 1部分,分割予被告陳保清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 人保持共有。
㈣被告陳水來陳永福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 積539平方公尺,係原告陳淑玲、被告陳水來陳寶龍、陳 永福、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60萬分之111144、6分之1、 60萬分之37771、60萬分之37772、60萬分之37771、60萬分 之37771、60萬分之3777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9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389號、393號、399號、399之1號、401號、403 號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號房屋。 ㈢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保清居住及 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水來 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 陳寶龍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 由訴外人陳金水(已歿)之子女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國泰居住及使用;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永福居住及使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至11頁 ),堪認為真。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鄰接同段142地號 土地與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相臨,西南側留有約2公尺寬巷 道向東西延伸,分別可連接大灣路與大灣二街,其上坐落房 屋9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89號 、393號、399號、399之1號、401號、403號及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5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目前由被告陳保清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 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水來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陳寶龍居住及使用;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訴外人陳金水(已歿)之子 女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目前由 被告陳國泰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目前由被告陳永福居住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本院卷第17至34 頁、第88至8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調解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避免法律關係更為複雜等 語,經查:
⒈被告陳寶龍陳國泰陳保清抗辯希望為原物分割,且保留 其居住之上開房屋等語。然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居住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並 未相符,如就原物分割,絕不可能完整保存其房屋,日後定 就拆除房屋乙事,在共有人間造成更多糾紛,徒增紛擾。被 告陳寶龍另抗辯應按照祖先之協議分大房、二房、三房之位 置分割,然此僅為其片面陳述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9棟房屋,多未為保存登記,且各 房屋所有權人均各異,甚至難以釐清真正之所有權人為何, 又部分房屋亦非共有人所有或居住,產權複雜,各共有人間 之利益難以衡平,且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原物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實難兼顧兩造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⒊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可取得變賣系爭土地後按應 有部分分配之價金,較為公允,不致於因原物分割所取得之 土地位置相異,而有偏頗特定共有人之嫌。倘因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建物而有意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於變 賣程序中聯合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其他所有人(即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集資標購系爭土地,依現居住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新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另在系爭土地 並無建物坐落其上而無意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可取得變賣後之價金作為補償,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 割較符合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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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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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玲│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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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來│6分之1 │
├───┼───────┤
陳寶龍│60萬分之111144│
├───┼───────┤
陳永福│6分之1 │
├───┼───────┤
陳保崇│60萬分之37771 │
├───┼───────┤
陳保清│60萬分之37772 │
├───┼───────┤
陳國泰│60萬分之37771 │
├───┼───────┤
陳保宏│60萬分之37771 │
├───┼───────┤
陳鳳英│60萬分之37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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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