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17號
TNDV,103,訴,1617,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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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誼鑫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貴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2,17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原董事長王永信為原告之配偶,臺灣德貝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貝色公司)為被告於103年8月6日前之 名稱。德貝色公司於79年間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王永信為被 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 險公司)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壽險)。嗣王承信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南山保險公司 即於103年8月15日將保險金232萬2,17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匯入被告帳戶。因王永信及其親屬已於102年間將伊等持 有之被告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鄭錦貴及其親 屬,且未繼續任職於被告,被告並於102年9月3日完成公司 變更登記,是被告早已非王永信之雇主,不得以雇主身分受 領保險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2,172元,及自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源自系爭壽險契 約之約定,而非來自王永信與被告間之關係,故王永信死亡 時雖已非被告董事長,被告之受益權不受影響,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德貝色公司於76年7月23日創立,原告配偶王永信為創立時 之董事長。102年9月3日被告董事、監察人自王永信、黃惠 珍、王可容、王可欣變更登記為鄭錦貴康登春康旭雅康智淵。103年8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目前名稱。 ⒉德貝色公司於79年2月19日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 以其為要保人,王永信為被保險人,德貝色公司為受益人。 ⒊王永信於103年2月21日死亡。
⒋被告103年7月30日聲明書:如有收到王永信先生死亡理賠金 ,扣除應扣款項50萬6,372元(如明細),餘款於7個工作天 內,悉數還給黃惠珍女士(王太太)。
⒌南山保險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 ⒍被告103年12月10日答辯狀表示撤銷103年7月30日聲明書之 贈與契約。
⒎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被告董事兼股東康登春103年1月11日 聲明書:茲承接德貝色公司經營管理權,所有以前發生之職 災(陳俊宏)及所有廢料處理由承接者全權負責,至於公司 變更待一切處理完成後變更新公司名稱(預計2014年3月31 日),以上所述,自即日起生效。
⒏自被告登記成立迄102年9月3日變更登記為止,王永信均擔 任被告董事長;自87年7月起迄102年9月3日變更登記為止, 原告均擔任被告董事;自92年12月迄102年9月3日變更登記 為止,原告子女王可容、王可欣分別均擔任被告董事、監察 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王永信於102年間已離職,被告既非王永信之雇 主,自無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惟查: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



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 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壽險要保書之記載:「被保險人:王永信;受益人: 身故時為臺灣德貝色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僱主」,有系爭 壽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德貝色公司於 79年間投保系爭壽險時,已指定受益人為德貝色公司,而德 色貝公司於103年8月9日更名為被告目前名稱,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之受益權 ,係源自系爭壽險契約之指定,而非來自僱傭關係,是縱使 被告於王永信死亡時已非其雇主,仍得本於系爭壽險契約受 領保險金。而系爭壽險契約雖於受益人關係欄記載「僱主」 ,然該記載僅係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說明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 關係,並無特別約定被告須為王永信死亡時之雇主,始得受 領保險金。況依系爭壽險契約第20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南山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是被告於王永信離職前,本可變更受益人為 他人,然其並未變更受益人,故被告之受益權應不受影響。 因此,被告依系爭壽險契約之約定受領保險金,既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險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原主張被告應依103年7月30日聲明書之贈與契約給付系 爭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其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因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外之法律關係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是本院就兩造此部分爭執 及其舉證方法,即無再行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壽險契約之約定受領保險金,尚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067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追加嗣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089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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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鑫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德貝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