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11,600元,⒉確認兩造民國103年1月l日簽訂「秀傳醫療體 系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第16 條之約定無效」,嗣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51元,及自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6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一第101、102、114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則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環境清潔維護作業之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通知其僅作業至102年12月31日,而緊急向原告 求助,希望原告於103年1月1日接手該作業,原告同意後, 旋即派遣39名人員維護被告院區之環境清潔等工作。原告業 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然以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為調派人力之準則,系爭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39名環衛員實不足夠,原告尚需8人作為代 班人員,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於訂約時,亦 同意「如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其自有增加給付之義 務,被告卻僅願意支付原編制4名代班人力之費用,且要求 原告依約履行,顯然有失公平,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 條第2項於103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承攬契
約於同年10月1日0時起終止,而原告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增加4名替班人員,被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該4名替班人員 之費用1,011,600元(計算式:28,100元×4人×9個月=1,0 11,600元)。
㈡原告並非透過招標程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是被 告向原告求助先提供被告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嗣後始於10 3年2月18日簽訂被告事先準備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毫無磋 商之機會。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所約定之「原告 需負責被告區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 圾袋(一般性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 錠、擦手紙、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區域(含護理 站內外、非健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 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 性、感染性)等;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 人病房供給洗手乳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僅載明清潔 區域使用材料由原告提供,並未約定所有耗材均由原告無償 提供,且上開條款所列載之垃圾袋、擦手紙、洗手乳、芳香 劑及捲筒衛生紙並非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範疇,而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之數量相當龐大,原告每月代購耗材之金額業已超 過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價款即每月1,095,900元之10%以上 ,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實有減輕被告責任及加 重原告給付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即103年1月至9月所代墊之耗材費用共 計1,488,951元,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5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因與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萬成 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於同年9月間陸續向廠商詢問價格,並提供契約範本、採購 須知及招標須知等資料供廠商評估,原告索取該資料後,數 次前往被告院區勘查,並於同年9月30日、11月6日及11月8 日提出報價,其中同年11月8日係以39名人力為報價,足見
原告已評估其權利及義務,並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否則 何須多次修改報價內容。且兩造於103年1月前即就契約內容 達成合致,僅因原告遲至同年2月間始繳納印花稅,兩造才 於同年2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七執行清潔作業,然以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為調派人力之準 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39名環衛員實不足夠云云。然被 告招標前即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於投標前,自 得依該法規評估所需之環衛員人力,且該法規於兩造締約後 並未修法,原告執行承攬工作若有人力不足之情況,應歸咎 於原告評估判斷不當,抑或執行不力所致,其自應自行承擔 ,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毋庸預作風險評估,而得先以低 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人員不足為由,請求提高價金,對其 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豈符公平。且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約 定「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 代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並未記載被告同意原告增加 替班人員,原告依據該條款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同意如有需 要得以增加替班人員,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兩造於締約時, 原告曾簽訂切結書,切結其承攬秀傳醫療體系5家醫院清潔 服務作業於被告醫院所需環衛員人數為39人,被告於履約期 間若未新增區域,原告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情, 益徵原告已特別注意該約定內容,自不應准許原告為人力調 整之請求,否則即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成立 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就訂約後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 變更及顯失公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情事變更為由 而請求提高價金,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有未符。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6條已約定,原告於履約期 間須負責被告院區內所有清潔用具及供給耗材,兩造約定之 承攬價金包含該耗材費用,原告自應無償提供所有耗材。而 原告所提單據,其中雙色手套、除臭劑、香水芳香罐等耗材 均係環衛員執行清潔業務所必須使用之耗材。且原告與秀傳 體系其他4家醫院就耗材供給之約定,與被告相同,原告並 未對該4家醫院索取費用。又原告有專業、經驗足以評估系 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於原告報價前已提供相關文件供 其審酌,其並非毫無磋商機會,亦未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 地位,系爭承攬契約也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另原告所提之發票及銷貨單等資料,僅少數送貨地址為 被告醫院,多數送貨地址或備註均係記載秀傳醫療體系之其 他醫院,足證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1,488,951元之耗材並非
全係提供給被告使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作業 工作範圍為臺南市立醫院全院區(臺南市○○路000號)防 治,包括安南門診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安平門 診部(臺南市○○路○段000號)及其他外圍區域及辦公室 與宿舍;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39名全職環衛員(包含1名 現場行政主管),執行系爭承攬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若 院區有新增區域,兩造應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七合理規劃實 際人力;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級制度由同級擔任之,並 確保代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第3條約定,價款每月每 人環衛人力(含稅)28,100元,總價為1,095,900元(含稅 ),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每月履行付款與原告;每月24日前寄 發該月發票,次月底被告將價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第10條 約定,承攬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3年 6個月。
⒉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第16條約定,原告需負責被告區域所 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及感 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洗手 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保病 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 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等; 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手乳 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
⒊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有履行系爭承攬契 約,其於同年7月2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0月1日0時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原告曾出具記載「原告自103年1月1日0時起承接秀傳體系醫 院之清潔業務,臺南市立醫院進場人數為39人,在履約期間 若被告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原告不得提出額外增加 人力之要求」之切結書給被告。
⒌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業已支付39名環衛人 員之清潔服務報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1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環衛人員之清潔服務報酬 合計1,011,6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應於履行契約期間內即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無償供給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 約定之耗材?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耗材費用1,488,951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4名替 班環衛人員清潔服務報酬合計1,011,600元,為無理由: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 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因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 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 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原本清潔公司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僅作業清潔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求助, 希望原告於103年1月1日接手清潔被告院區之清潔工作,原 告才於103年1月1日至被告院區進行清潔工作,被告於103年 2月18日始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並強迫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否 則無法請領清潔款,原告為請領清潔款之情況被迫簽約,然 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7執行清潔作業,及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 0條規定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作為原告調派人員之原 則下,原告除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39名清潔人員外,尚須加 上8名清潔人員始能符合需求,然經兩造協調被告僅同意再 給付4名清潔人員工資,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給付其 餘4名清潔人員之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因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清潔工作契 約期滿,被告於102年9月間即陸續向廠商詢價,原告於102
年向被告索取系爭承攬契約等相關資料後,並數次至被告院 區勘查,原告才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 日提出報價,而該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39名清潔人力係原告 自行報價而來,並非被告強行逼迫原告接受,自無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102年9月6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員工江昱葶係為發包環境清潔工程,當時 電子郵件僅有招標須知及規範並無檢附承攬契約,承攬契約 係原告員工江昱葶及莊智為親自到彰化採購處找伊拿取;原 告他們有拿3份投標報價單,而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 報價單係原告員工莊智為及江昱葶當場與採購處長郭雪如在 會議室議價,請莊智為、江昱葶寫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復參酌原告員工莊智為於102年 11月6日所簽之報價單上有關「數量、人力」欄、「單價元/ 名」欄及「複價」欄處均有多次塗改之痕跡等情,有102年 11月6日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觀諸 原告員工莊智為102年11月8日所簽之報價單之「單價元/名 」處之金額為「28,100元」益較原告員工莊智為102年11月6 日所簽之報價單「單價元/名」處之金額為「28,300元」為 低(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堪認原告確係102年11 月間即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包括被告院區在內之五 家醫院之承攬清潔工作價格議價等情無訛。另觀諸原告員工 莊智為所簽署之上開報價單第3點記載合約規範及內容詳如 附件等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係依照原告於102年11月8 日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每名環衛人員薪資28,100元、總價1, 095,900元之議價條件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顯 見原告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採購處就承攬清潔工作為議價協 商時,原告即已先審閱系爭承攬契約,才會與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採購處就清潔人員之數量、人力為磋商後更改部分院區 人力數量並將每個院區清潔人員每名薪水從「28,300元」降 低為「28,100元」,以利原告能夠以較低之價格獲取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包括被告院區在內之5家醫院之清潔工作等情無 訛。是原告辯稱被告於103年2月間始提供系爭承攬契約逼迫 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接受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願支付39 名清潔人員薪資云云,尚難採憑。
⑵按勞動基準法於89年6月28日修正,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是以於原告開始承攬被告院區之清潔工作之 際,勞動基準法第30條業已實施多年,並無勞動條件有何情 事變更之事實而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
存在,且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於簽約前先和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議價後決定以39名環衛員、每名每月28,100元之價格為被 告院區清潔之代價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39名環衛員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7執行清潔作業,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雙周 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原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39 名環衛員不足,尚須加入8名環衛員為代班人員,除原被告 承諾再加4名環衛員為代班人員,不足之4名環衛人員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若院區有新增區 域,甲乙雙方應依附件7合理規劃實際人力;若有替班人員 ,應建立分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持相同 清潔品質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上開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第3項,係規定被告同意原告得以替班環衛員代替正 職環衛員,但原告應建立替班環衛員之分級制度以確保替班 環衛員能維持與正職環衛員清潔之相同品質並無欲增加替班 環衛員之意。又參酌原告自103年1月1日凌晨承接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之清潔業務時,原告曾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 點記載:原告自103年1月1日00:00起承接秀傳體系醫院之 清潔業務,其進場人數明細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68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71人、竹山 秀傳醫院27人、臺南市立醫院39人、高雄市立岡山秀傳醫院 8人,在履約期間若上列醫院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 本公司則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情,有切結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知悉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履約期間若醫院有新增區域清潔業務 所需,原告始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被告未同意如有 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第3項被告於訂約時同意「說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 員」云云,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增加區域清潔業務如被告院區之園藝工作 及被告院區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清潔工作,故要求被告應增加 環衛員之人力,並提出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發函與被告之函 文為證云云。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有關原告作 業方式之服務內容包括協助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業 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 以原告服務內容本即包括被告院區景觀盆栽澆水雜草清除作 業等情無訛。而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幫被告院區為園藝美化工 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院區清潔業務增加園藝美化云云, 尚難採憑。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增被告院區新三樓及婦幼中心 清潔工作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1條規定,原告作業工作範圍係指臺南市立醫院全院區防治 ,包括安南門診部、安平門診部及其他外圍區域及辦公室與 宿舍等情,且原告所主張新增之被告院區新三樓,依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7所載合約附表:環保清潔、打蠟人員人數及工 作時段表以觀,原本原告環境清潔之範疇即有包括新三樓之 打掃部分且安排一名正常班之環衛員(見本院卷一第28頁) ,倘原告原本打掃範疇不包括被告院區新三樓部分,何以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7會將新三樓列入環衛員需輪正常班之範疇 ,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清潔工作區域應 以本院卷一第26頁至27頁所載之工作區域為準云云。惟查, 上開所載之工作區域乃係範例大廳公共區域之工作流程、人 力工作時間換算及範例病房區工作流程而言,並非兩造約定 原告應清潔之工作區域,有關原告應清潔工作區域係以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所載為基準,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清潔工作之 新三樓及婦幼中心本屬被告院區之一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要 求原告新增打掃區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增原告原本 應清潔之工作區域,而要求增加環衛員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事前與秀傳財團法人為清潔工作議價 ,且系爭承攬契約亦依照原告報價單之數量金額所簽訂,難 認原告有何受被告強迫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又原告開 始承攬被告院區之清潔工作之際,勞動基準法第30條業已實 施多年,並無勞動條件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而該情事變更須 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存在,故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39名環衛員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並 非被告同意原告得增加替班人員之約定,而係被告同意原告 以替班人員代替正職環衛員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 費用共計1,011,6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耗材費 用1,488,951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第16條之約定,係加重原告 之責任及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屬 無效云云,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 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 特別保護之必要。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 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 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⒉原告雖泛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第16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 云云,然未具體主張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102年 11月間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療體系五間醫院清 潔工作為議價,已如前述,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除與原告為 議價外,尚有與萬成航空公司、欣中環保公司、九鴻管理公 司、安興有限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為議價,嗣為:建議 合作廠商原告體系每月人力將由原208人次增加至215人次每 人28,100元,每月總金額6,041,500元,每年總金額72,498, 000元(含稅)等情,有秀傳醫療體系議價紀錄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本件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而係與其他清潔公司為爭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清潔工作而為 互相競價且具相當經濟規模且有專業技能,具有市場經驗之 經濟體,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磋商能力者。 ⒊復參酌原告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訂約前之議價階段對於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每院區究以多少環衛員為進行清潔工作及環衛 員每月之報價金額為磋商,已如前述,且依照報價單所載, 原告於參與議價前,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等等,衡情 當應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約條 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議價。足認原告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
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締約 與否。本件原告當時評估欲以多少金額為競價時,本應將被 告使用清潔用品數量即予以估算在內,然原告為與其他廠商 競價,刻意壓低自己之報酬以取得系爭承攬契約,自無民法 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第16條 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云云,自無可取。
⒋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第16條所約定之「原告需負責被告區 域所有的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例如垃圾袋(一般性 及感染性)、浴廁清洗劑、馬桶清洗劑、消毒錠、擦手紙、 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各公共區域(含護理站內外、非健 保病房、兒科病房)及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 紙、擦手紙、洗手乳、芳香劑、垃圾袋(一般性、感染性) 等;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只需供給洗手乳,單人病房供給洗 手乳及衛生紙,門診診間不提供」等情,已明確規範原告需 負責提供之清潔物品,上開條款若非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 所需提供之範疇,何以需明確規範原告需提供清潔物品之區 域,況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4清潔作業罰則中所規範本件原 告對於廁所內衛生紙沒了,未及時補充每次需罰扣5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益徵本件原告為與其他家廠商競爭 取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就承攬秀傳醫療體系五間醫院之清潔 工作,對於應提供清潔用品及對於未能即時提供清潔用品會 受到被告院區之處罰,原告均係願意接受等情無訛。是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第16條約定本有提供被告清潔用品之 義務,且系爭承攬契約有提供清潔用品之價款乃係包括於該 承攬報酬總價中,是以被告院區受有原告提供清潔用品,係 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故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 88,951元之耗材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憑。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事前與秀傳財團法人為清潔工作議價 ,而系爭承攬契約亦依照原告報價之數量金額所簽訂,難認 原告有何受被告強迫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又原告開始 承攬被告院區之清潔工作之際,勞動基準法第30條業已實施 多年,並無勞動條件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而該情事變更須為 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存在,故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39名環衛員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並 非被告同意原告得增加替班人員之約定,而係被告同意原告 以替班人員代替正職環衛員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4名替班人員之
費用共計1,011,600元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1第16條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並 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本即有提供清潔 用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88,951元之耗材費 用,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51元 ,及自103年10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