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10號
TNDV,103,婚,31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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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何儀瑩
被   告 何馬可(義大利姓名:Cazzola Marco Luig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義大利國人,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係於民國96年9月13日於本院公 證結婚,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初地為中華民國,是本件離婚事 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3日在本院公證結婚( 9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婚後兩造曾居住在義大 利,無子女,但因家庭背景及文化差異太大,經過多次協調 後,雙方仍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由義大利維琴察法院 於99年11月25日(西元2010年11月25日)正式執行及實行合 法分居,原告隨即回國定居,將於103年11月25日正式分居 滿4年,有分居之事實。因被告要求若原告想要離婚,原告 需先至義大利辦理當地所有離婚手續,完成後才願意協助辦 理臺灣離婚手續,但被告將不願支付任何費用,原告需全權 負擔所有費用,如往返機票約新臺幣31,000元至37,000元、 律師費用約1800歐元(約臺幣72,000元)及處理期間的食宿 費用,且原告需向公司告假扣薪才能辦理,基於婚姻及離婚 均為雙方之責任及義務和種種諸多不合理,原告請求法院裁 判離婚。兩造婚後沒有共同財產,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兩 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債權債務問題。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利 維琴察法院協定分居書(影本)及譯本為證,復有本院依 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96年度南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21-2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兩造分居後,被告皆未來臺灣,亦無被告行蹤或與之聯 絡等事實,與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6年9 月23日出境之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入出境情形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以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兩造分居後,原 告返回國內,被告即音信全無,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 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 、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 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 院審酌兩造相互間已無法提供對方任何情感上、精神上之 關愛,且顯已不願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對婚姻發生破 綻均有過失,且應負相同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 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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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