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21號
TNDV,102,訴,1021,2015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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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李健銘
兼上一人訴 李秋凉
訟代理人        事務所)
被   告 許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李秋凉李健銘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範圍: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沅叡企業社即天耀企業社曾天平、曾 詩瑀即曾于庭李健銘李秋涼許隆興共同盜賣原告公司 委託加工之塑膠粉粹片,致無法返還塑膠粒,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渠等共同對原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期日原告與被告 沅叡企業社即天耀企業社曾天平曾詩瑀即曾于庭達成和 解,其內略以:「一、被告沅叡企業社即天耀企業社、曾天 平、曾詩瑀即曾于庭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除 前已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外,並當庭交付新臺幣柒萬元 與原告點收無訛。二、原告對被告沅叡企業社即天耀企業社曾天平曾詩瑀即曾于庭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是以本件判決之範圍僅 限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健銘李秋涼許隆興負共同侵權行為 部分,原告並將原起訴金額897,840元減縮為707,840元﹝ 897,840-190,000(和解已清償部分)=707,840元﹞(見 本院卷第17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健銘與訴外人曾天平合夥成立沅叡企業社(後更名為 天耀企業社),並由曾天平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在製造生 產塑膠管材過程中,會產出許多成型不良的瑕疵品,原告公 司所產生之瑕疵品除了自己加工粉碎外,亦將部份瑕疵品委 由健良企業社代為加工粉碎,民國100年3月間被告李秋涼( 被告李健銘之父)主動前來原告公司自稱是沅叡企業社的業 務人員,請原告公司將塑膠粉碎片交由沅叡企業社來代為加 工熱融造粒之處理,原告公司因此同意將塑膠粉碎片(以下 簡稱系爭塑膠粉碎片)交由沅叡企業社來代為加工處理,並 約定沅叡企業社於加工完成後必須將成品送回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共計交付38,476公斤(由健良企業社運送至沅叡企業 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20,903公斤,及由原告公司運送至沅 叡企業社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17,573公斤)的塑膠粉碎片給 沅叡企業社進行加工。沅叡企業社雖於100年5月4日起曾陸 續將加工完成之塑膠粉碎片送回原告公司,惟沅叡企業社僅 送回加工完成之塑膠粉碎片25,246公斤如附表三所示,及無 法加工的雜料760公斤。
㈡原告公司共計交付重量38,476公斤的塑膠粉碎片給沅叡企業 社進行熱融造粒加工,依一般經驗經加工後,所完成之成品 或無法加工之雜料之重量必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物品重量相 當,而原告公司交付沅叡企業社38,476公斤的塑膠粉碎片, 惟沅叡企業社竟僅送回加工完成的塑膠粉碎片及無法加工的 雜料共計26,006公斤,迄今尚有12,470公斤的加工品尚未交 還原告公司。
㈢被告李秋涼李健銘共同盜賣原告所有塑膠粉粹片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李健銘李秋涼許隆興共同對原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公司遭到盜賣12,470公斤的塑膠粉碎片,為押出級AB S工程塑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元/公斤: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事 實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可證,然因系爭 塑膠粉碎片已遭被告盜賣給他人而未能提出以供專業人士鑑 定該塑膠粉碎片之實際價值,若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實不能歸 責於原告,方屬公平,因此該塑膠粉碎片之價值為72元/公



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份有利於被告之事 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與公平原則,然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答 辯,僅抗辯該塑膠粉碎片係不良品,每公斤只有四十幾元之 價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盜賣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 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及證人林永鴻(即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業務侵佔案件證述 之內容,以及依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目表可見押出 級ABS工程塑膠每公斤價值約72元至81元左右,可見該塑膠 粉碎片之價值確實有72元/公斤。
⒊被告等人共同盜賣原告公司委託加工的塑膠粉碎片12,470公 斤,損害原告公司的權利,而原告公司遭到盜賣12,470公斤 的塑膠粉碎片,為押出級ABS工程塑膠,市價為72元/公斤,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840元,及自收受本件 民事準備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被告李秋涼
被告李秋涼向原告公司接洽本件塑膠粒熱融造粒加工業務, 惟系爭塑膠粉碎片遭盜賣非被告李秋涼所為,係被告許隆興 帶被告李健銘去賭博,賠錢後,被告許隆興帶被告李健銘盜 賣系爭塑膠粉碎片。又賣出之價金均為沅叡企業社收取,原 告公司向被告李秋涼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系爭塑膠粉 碎片為粉碎料,是用過的再粉碎抽離的,現在市值僅42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健銘:被告許隆興知悉本件系爭塑膠粉碎片遭盜賣乙 節,係被告許隆興帶被告李健銘去盜賣系爭塑膠粉碎片,而 被告李健銘分三批處理,分別賣給治銘、永慶、宏旭公司, 所得之價金,永慶、治銘公司部分是入沅叡企業社之公司帳 ,宏旭公司部分則由被告李健銘收走。另塑膠料市價每斤四 十幾元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隆興則以:
⒈被告許隆興於沅叡企業社擔任作業員,看守生產線。因當時 沅叡企業社沒有什麼生意,被告李秋凉李健銘知悉被告許 隆興在以前的公司是做運輸的部分,有認識一些客人,便請 託被告許隆興引介客戶與沅叡企業社,被告許隆興即推薦被 告李健銘出售加工完成的塑膠粒予宏旭公司,並收取沅叡企



業社支付之獎金。被告許隆興並不知該塑膠粒是原告公司委 託加工的,亦不知原告公司曾交付被告沅叡企業社38476公 斤的塑膠碎片。
⒉而出售塑膠粒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收取。被 告許隆興並無法收取,要如何去侵占,被告許隆興並未共同 盜賣塑膠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秋凉李健銘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健銘曾天平合夥經營沅叡企業社,被告 李秋凉沅叡企業社即天耀企業社的業務人員,被告李秋涼李健銘明知塑膠碎片是唐聚公司因委託沅叡企業社即天耀 企業社加工才交付,在加工完成後即應將塑膠粒全數交還原 告唐聚公司,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李秋凉、李健 銘竟共同將原告唐聚公司委託加工12,470公斤的塑膠粉碎片 變賣牟利,共同侵害原告唐聚公司權利一節,業據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審理時提出統一發票1紙、健 良企業社送貨單11紙、唐聚公司委外加工單3紙、沅叡企業 社出貨單3紙、宏旭公司支票記帳資料2紙、宏旭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1紙、治銘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2紙、證人 胡春生提出之唐聚公司塑膠碎片外包裝上所貼之膠帶照片1 紙為證,復為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李秋涼李健銘並因本件業 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正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中。
㈡被告李秋凉雖嗣改稱係許隆興將塑膠粉碎片賣掉的,李健銘 沒有賣云云,惟李健銘又稱賣給宏旭公司的錢係伊收走,錢 沒有進許隆興口袋等語,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詰問證人即宏旭公司負責人施登村施彥廷,均證稱被告 李健銘李秋涼知情並參與出賣塑膠粉碎片與宏旭公司之事 ,案外人許隆興僅係介紹人,且貨款支票係由被告李秋涼領 取,是被告李秋涼上開辯稱係許隆興將塑膠粉碎片賣掉的云 云,亦無從憑採。
五、被告許隆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隆興李秋凉李健銘共同盜賣系爭塑膠粒 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李秋凉陳稱系爭塑膠粒係許隆興賣掉的 、被告李健銘供稱係許隆興帶我去賣的云云,然為被告許隆 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秋凉李健銘為父子至親,且其二人因本件業務侵占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為脫免刑責,將盜賣系爭塑膠粒 之責任推由許隆興承擔,乃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被告李秋凉李健銘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許隆興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宏旭公司負責人施登村施彥廷,均證稱被告 李健銘李秋凉知情並參與出賣塑膠粒與宏旭公司之事,案 外人許隆興僅係介紹人,且貨款支票係由被告李秋涼領取等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李秋凉陳稱系爭塑膠粒係許隆興賣 掉的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亦自承除被告李秋凉李健銘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能以共同被告李秋凉李健銘 之供述,作為被告許隆興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許隆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即非正當。
六、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 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 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 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塑膠粒之價值為72元/公斤,並提出產品價目表(每 公斤82元、83、81、81.5、7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為證,然該產品價目表係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訂 貨之價格,其品質、種類是否與系爭塑膠粒相同,而得援引 該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則有可疑。原告亦自承: 系爭塑膠粒的市價為何,我們真的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被告李秋凉以系爭塑膠粒市價只有42元、李健 銘則以系爭塑膠粒市價只有40幾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151頁)置辯,蓋系爭塑膠粉碎片之價格隨市場供給需求 法則而有變動,實難還原被告二人盜賣系爭塑膠粉碎片當時 之市價價格。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參考被告二人之供 述,為有利被告認定,即認定每公斤為42元,本件經被告二 人盜賣之塑膠粒為12,470公斤,則原告所受損害為523,740 元(12,470×42=523,740)。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18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凉李健銘給付 系爭塑膠粒經盜賣之損害523,7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7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710元,爰依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由健良企業社運送至沅叡企業社部分:┌───┬──────┬───────┐
│編號 │日期 │塑膠粉碎片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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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22日│2,25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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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14日│2,523公斤 │
├───┼──────┼───────┤
│3 │100年4月18日│1,755公斤 │
├───┼──────┼───────┤




│4 │100年4月18日│1,874公斤 │
├───┼──────┼───────┤
│5 │100年6月22日│2,220公斤 │
├───┼──────┼───────┤
│6 │100年6月22日│1,852公斤 │
├───┼──────┼───────┤
│7 │100年6月24日│2,08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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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8月11日│2,037公斤 │
├───┼──────┼───────┤
│9 │100年8月23日│865公斤 │
├───┼──────┼───────┤
│10 │100年9月16日│1,950公斤 │
├───┼──────┼───────┤
│11 │100年9月16日│1,483公斤 │
├───┼──────┼───────┤
│合計 │ │20,90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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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由原告公司運送至沅叡企業社部分:
┌──┬───────┬───────┐
│編號│ 日期 │塑膠粉碎片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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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20日 │8,34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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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26日 │2,92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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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28日 │6,298公斤 │
├──┼───────┼───────┤
│合計│ │17,573公斤 │
└──┴───────┴───────┘
附表三:被告沅叡企業社於100年5月4日起陸續將加工完成之塑膠粒送回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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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加工完成 │
│ │ │ 塑膠粒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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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4日 │ 4,11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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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6日 │ 8,97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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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5日│ 3,87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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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3日 │ 3,780公斤 │
├───┼──────┼───────┤
│5 │100年6月14日│ 4,506公斤 │
├───┼──────┼───────┤
│合計 │ │ 25,24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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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