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附民原告 胡碧娥
附民被告 歐陽令圖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2號被告歐陽令圖妨害名譽案件 ,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1月10日 宣判;惟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 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 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 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