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恕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軍簡字第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恕源係於陸軍八軍團幹 訓班營部排擔任一兵食勤兵,與告訴人王雅萱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嚴恕源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因細故對王雅萱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發送內容 為:「上次偷偷錄影我是不知道傳去哪了啦」、「妳看妳男 朋友看到影片會是什麼表情」、「早知道就把影片寄給妳男 朋友看了」、「反正妳會紅」、「給妳男朋友看阿」等欲將 渠等交往期間錄製足以加害王雅萱名譽之影片予他人觀看之 簡訊傳送予王雅萱而恐嚇之,致王雅萱見聞該簡訊後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除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 ,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 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 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 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 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
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嚴恕源涉有前揭恐嚇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4年4月 1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 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起8個月內,被告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緩起 訴期滿日為106年4月1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 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向本 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為現役軍人,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警卷第4頁、104撤緩偵22 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 ,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 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5號為送達,有送達時間為104年8月28日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104撤緩200號卷第9頁);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 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