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四五五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德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 國101年2、3月間某日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3月間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透過網路、以新臺幣1萬餘元、3,0 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小黑交 付3顆子彈,惟其中1顆業已遺失,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並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交付 ,因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4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因員 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進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陳德生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對其進行盤查,嗣經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陳德生女友翁子晴之同 意,搜索平日由陳德生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時,當場在該機車 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 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被告女友翁子晴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詳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現場照片6幀(詳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扣案槍枝、 子彈附卷可佐。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 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 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購入上開槍彈後,曾更換槍枝 彈簧,並在子彈上加入底火予以改造云云(詳偵卷第11頁正 、反面),惟其事後已改稱:因恐檢察官不相信在網路上可 以買到具殺傷力之槍彈,遂謊稱有改造行為,事實上買到之 槍彈與員警查獲之槍彈,係一樣的,未曾改造過等語(詳本
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公訴人亦稱除被告上開偵查中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主 張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8頁 反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非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係以1 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 雖於偵查時陳稱: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係買入3顆子 彈,其中1顆不見了,只剩扣案之2顆子彈等語(詳偵卷第11 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然因遺失之1顆子彈,並未 扣案,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扣案之2顆子彈相同,均具殺傷力 ,因此,本院僅認為被告係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附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2歲,年紀尚輕,欠缺社會 經驗,智慮未周,而本件扣案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 之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較輕,又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大多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業據其陳稱在卷( 詳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另犯他案 ,危害社會治安。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應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之年齡,尚非 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購買上開槍彈而 持有之,期間長達3年,且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 出,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與父
母、弟弟、年僅3歲之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目 前在士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足認有正當職業,如令其入監 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本院斟酌再三,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件被告因年少失慮而誤蹈法網,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與不法份子劃清 界線,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 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 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 處世態度,以勵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查,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子彈1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依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 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 案之子彈1顆,已因鑑定時之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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