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775號、104年度偵字第13464號、104年度毒偵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泰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泰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 ,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7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新市區○○里○○道0號之「晶綻汽車 旅館」802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海洛因之莊明賢、林意 仁撥打聯繫,俟莊明賢、林意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4至編號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翌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林泰 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海 洛因各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 莊明賢、林意仁,並分別收受莊明賢、林意仁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 賣海洛因與莊明賢3次、林意仁7次以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俊翔、 林慶忠撥打聯繫,迨王俊翔、林慶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4至編號1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翌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後,林泰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標的、數量」 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王俊翔、林慶忠,並分別收受王俊翔所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品以抵價,及於同時或於 數日後收受林慶忠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翔3 次、林慶忠8次以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
二、嗣經檢、警接獲線報,由檢察官聲請對林泰翌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 、林慶忠曾向林泰翌購買毒品而循線追查渠等到案;另經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員警 於104年7月21日在前述「晶綻汽車旅館」802室查獲林泰翌 ,而得林泰翌同意搜索該室內,及經警於翌日持搜索票至林 泰翌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旁套房之居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為警得林泰翌同意於 104年7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逐一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麻豆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泰翌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 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4年5 月12日104年聲監字第000372號、104年6月9日104年聲監續 字第00057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㈡卷即麻豆分 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6頁),是上開 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 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 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係由麻豆分局送請臺南地檢署 就轄區內毒品案件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進行鑑定,即與檢察官囑託 鑑定者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規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卷內 各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 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泰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考(警㈠卷即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56至57頁,偵㈠卷即臺南地 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21至22頁);另有被告自 承係其施用所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詳後述),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 搜索票、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等存卷足參(警㈠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5頁、第37 至42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述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㈢」所述即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 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莊明賢、林意仁,與證人即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俊翔、林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甚 詳(偵㈡卷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第15至19 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至35頁、第42頁正面至 第44頁反面、第46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7頁、第78 至80頁);且除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於警 詢中分別陳明渠等自身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外(偵㈡卷第16頁、第29頁、第47頁反面、第63頁), 證人莊明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王俊翔、林慶忠經採尿送驗結果,則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莊明賢、林意仁 、王俊翔、林慶忠復均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等情,分別有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足供查考(警㈡卷第83至85頁、第88頁),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2頁
),足見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確均有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莊明 賢、林意仁證述渠等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與被 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證述渠 等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亦屬 相符。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4年5月12 日104年聲監字第000372號、104年6月9日104年聲監續字第 0005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莊明賢、林意仁曾各於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曾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3、編號4至1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 繫約定交易等節,復有前引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偵㈡卷第1至14頁), 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翔、林慶忠之事實無誤。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向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 林慶忠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莊明 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 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 俊翔、林慶忠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渠等之可能,足徵 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且被告亦已自承 其係自販賣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之毒品 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正面),則被 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 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莊明賢、林意仁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 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為, 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為圖施用而持有該次所 施用之毒品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 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 次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係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應係以1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 、㈡」所述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 」所述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可明顯 區隔,雖販賣對象有部分相同之情形,仍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的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海洛因、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分別減輕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僅 因自身染有毒癮惡習,為求獲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即販 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先後販賣之對 象僅2人,並非向多眾為之,每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 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間之金額,其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且均係供給少量海洛因 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期間亦非長期,僅 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意旨及被告固另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曾於警詢中 指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胖」之人( 下稱「阿胖」),復曾再指證其係向甲男(姓名詳卷)購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警依其提供之線索追查該 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請求依法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而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
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 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 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上 開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 為警查獲後,曾先後指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阿胖」或甲男等人,然經員警循線追查,並未查獲「阿胖 」乙節,有麻豆分局104年10月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偵查報告足供參佐(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5頁) ,此部分自無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節可言。而檢、警先前就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際,已 察覺持用被告所稱甲男之電話與其通話之男子,應係被告之 毒品來源,並曾於相關譯文註明:「欠上游毒品藥頭錢,討 債對話」、「與上游販毒人談交易毒品欠錢的事」、「與上 游藥頭通話」等情,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為參考(本院 卷第57至61頁),亦足認在被告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甲男 前,檢、警即已透過監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及偵查販 毒案件之經驗,查悉疑似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實非因被告之 指述始得悉上開人士之犯罪嫌疑;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亦尚無人因涉有將被告本件所施用或販售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被告之罪嫌,遭查獲到案或起訴。從而 ,縱被告曾有前揭指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據以減輕 被告之刑,併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 深知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猶不思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意志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僅因貪圖小利,即無 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經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有害於自己身心健康,尚未侵害 他人權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則 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應非甚鉅,以其本件犯罪情
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 業,遭羈押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已離婚, 兩名子女各就讀高中、國中,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 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91公克;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則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之淨重各為3.597公克、 3.577公克、0.456公克、0.140公克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5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㈡卷第150-2 頁、第150-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所 餘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偵㈡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 頁正面、第83頁正面),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6只,因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㈥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同時係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時所用;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等項,均為 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83頁正面),故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併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亦屬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乙節,另經被告敘明無訛(參 本院卷第83頁正面),因該等夾鏈袋尚未經使用,自屬預備 供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及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忠 ,有如前述,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合計即應為25,600元,參 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經扣案, 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翔 時,係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抵價,該等物品自亦 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 所得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㈦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雖亦為員警查扣,然業經被告 陳明該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本院卷第39頁正面)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被告上開施用或販賣毒品之 犯行間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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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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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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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莊明賢 │海洛因1小 │2,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5時26分 │下午5時34分 │街附近「愛佳超商│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許及34分許 │許 │」前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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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子龍│莊明賢 │海洛因1小 │2,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4時4分許│下午4時22分 │廟附近 │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及22分許 │許 │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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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莊明賢 │海洛因1小 │2,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時55分 │晚間(起訴書│路394號莊明賢住 │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許及59分許等│誤載為上午)│處旁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9時59分許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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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臺南市柳營區柳營│林意仁 │海洛因1小 │1,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8時22分 │晚間8時50分 │火車站前 │ │包(重量不│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28分許及│許 │ │ │詳) │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36分許等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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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0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 │海洛因1小 │1,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8時49分 │晚間10時30分│里重溪國小附近「│ │包(重量不│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及50分許、│許 │統一超商」前 │ │詳) │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同日晚間9時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41分許及59分│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同日晚間│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時9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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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 │海洛因1小 │2,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時54分 │晚間10時36分│里小腳腿114號林 │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許及59分許、│許 │意仁住處前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同日晚間10時│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36分許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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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 │海洛因1小 │1,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1時8分許│下午3時41分 │里重溪國小附近「│ │包(重量不│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同日下午3 │許 │統一超商」前 │ │詳) │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時27分許、39│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分許及41分許│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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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臺南市柳營區五軍│林意仁 │海洛因1小 │1,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11時24分│晚間11時50分│營旁「統一超商」│ │包(重量不│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28分許及│許 │前 │ │詳) │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38分許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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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臺南市下營區龜仔│林意仁 │海洛因1小 │2,0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上午8時24分 │上午10時30分│港臺一線道路某賣│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許、同日上午│許 │鱉餐廳旁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9時40分許、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同日上午10時│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分許及9分許│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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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臺南市官田區臺一│林意仁 │海洛因1小 │1,600元 │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10時50分│晚間11時49分│線道路「萊爾富超│ │包(重量不│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許、同日晚間│許 │商」旁 │ │詳) │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11時12分許、│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同日時49分許│ │ │ │ │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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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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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臺南市麻豆區自由│王俊翔 │甲基安非他│以附表四│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時20分 │晚間9時41分 │路23之2號王俊翔 │ │命1小包( │編號1所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及41分許 │許 │住處 │ │重量不詳)│示之物抵│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價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
│ │ │ │ │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