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8號
TNDM,104,訴,398,20151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銘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銘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四六○號)及高壓瓦斯罐、BB彈各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峻銘於民國102年2月間,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玩具店,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未經許可, 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莊峻銘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其所 有供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使用之高壓瓦斯罐及BB彈各1瓶,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銘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支、高壓瓦斯鋼1瓶 、BB彈各1瓶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 、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6.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尺, 而依81年6月1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 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則扣案 之空氣槍經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可達每平方公分24.7焦耳 ,依上揭說明,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具有殺傷力堪以 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峻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惟其供稱僅因一時好奇而購買取得 ,該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4.7 焦耳/平方公尺,其殺傷力尚非強大,而被告供承僅以BB 彈發射,並未使用金屬彈丸,此由扣案物為BB彈及高壓瓦 斯罐亦可得知,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上開空氣槍為不 法行為,足認其犯罪結果尚非嚴重,其違法情節堪屬輕微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業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所得科以 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已不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考量其持槍動機僅係出於好奇,並無 不法動機,且未持槍滋事,犯罪所生結果尚非嚴重;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有正當職業,並 有幼子需撫養(詳卷附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職服務證 明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非法 持有上開空氣槍已逾2年,期間尚非短暫,為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壓瓦斯罐 及BB彈各1瓶,雖皆非法令所禁止持有,然為被告所有供 上開空氣槍射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被告所有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