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誠
被 告 蔡文杰
被 告 蔡政廷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案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誠、蔡文杰及蔡政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誌誠、蔡文杰及蔡政廷前因加重詐欺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涉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 詐欺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尚未審結 ,被告謝誌誠涉犯多起犯罪,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詐 騙集團相關之「阿賢」等人仍尚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 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 ,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4年1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