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楊依霓
被 告 胡坤軒
楊健樑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詩涵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蘇柏浩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林杰賦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王冠霖律師
被 告 吳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6794號、第6795號、第7075號、第971
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881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861
號、第986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洪振哲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楊依霓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未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胡坤軒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肆、楊健樑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伍、李詩涵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蘇柏浩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柒、林杰賦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捌、吳宇盛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壹、洪振哲、楊依霓
一、洪振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振哲明知K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聯繫販賣 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李思緯、鄭國彬等人。
㈡、洪振哲、楊依霓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共同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18時16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由楊依霓以0000000000號 撥打洪振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胞姐楊美涓有K他 命之需求,自洪振哲處取得K他命後,再無償轉讓交付K他 命予楊美涓。(尚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㈢、洪振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 28日前某日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取 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 於104年4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上開槍 枝1支、具殺傷力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9顆(全數試射 完)。
貳、胡坤軒
一、胡坤軒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李思緯、廖佑頡、鄭國 彬、張家龍等人。
二、胡坤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3年2月間某日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境內某處,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 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非制 式子彈8顆後(起訴書誤載為1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 違禁物。
㈡、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許,在 屏東縣墾丁境內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持有之。
㈢、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7月間某日許, 利用附件所示之工具,將底火座與彈殼組裝,再將底火塞滿
底火座,之後再鎖上底火螺絲、填置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4顆已成功擊發),另1顆則持有直至 警方搜索時查扣,前開㈠至㈢查扣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並 扣得附件所示之工具。
參、楊健樑
楊健樑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蘇定國、許志祥等人。肆、李詩涵
李詩涵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陳意婷、余函育等人。伍、蘇柏浩
蘇柏浩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許志祥、李思緯、王世 宇等人。
陸、林杰賦、吳宇盛
林杰賦、吳宇盛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 意圖營利,林杰賦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 六編號一至十)或與有共同(附表六編號十一)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意之吳宇盛,以林杰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予附表六編各購毒者李思緯、許志祥、蘇定國等人 。
柒、嗣經警方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前往洪振哲等住處搜索 、扣得相關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杰賦、吳宇盛分別於104年7月13日、104年6月30日入 伍服役,其等入伍時間,均已在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發覺 之後,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屬非現役軍人犯罪 ,亦非「(非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 役中」(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參照),無現役軍人( 戰時)犯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 罰之問題,本應由法院審判。
二、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 實原有被告洪振哲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美涓,嗣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楊依霓共犯上開之罪,是本件追 加自屬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楊健樑、李詩涵、蘇柏浩、林杰 賦、吳宇盛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李 詩涵、蘇柏浩、林杰賦、吳宇盛於偵查中自白(聲羈卷㈠第 41頁;聲羈卷㈠第44頁;偵五卷第231頁;偵五卷第213頁反 面;偵七卷第51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其等及被告楊健 樑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歷次筆
錄)。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李思緯、鄭國彬、廖佑頡、張家龍 、蘇定國、許志祥、陳意婷、余函育、王世宇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依序見偵四卷第96-110頁、第130-133頁、偵 五卷第112-113頁、第114頁、第88-89頁;偵四卷第168-172 頁、第189至191頁反面;偵四卷第135-138頁、第147-148頁 ;偵四卷第64-71頁、第84-85頁;偵四卷第203-210頁、第 226頁反面-227頁反面;偵四卷第5-16頁、第37-40頁,偵五 卷第142頁;偵四卷第42-51頁、第60-61頁;偵四卷第150 -153頁、第154-155頁、第165-166頁;偵五卷第129-134頁 、第137-138頁反面)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許志祥、蘇 定國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四卷第26-27 頁、第217-218、22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本院卷㈢第76 -109頁、及前述證人證述出處)在卷足參,及其等聯絡販毒 使用之手機扣案可佐,可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K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 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等 人確因販售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等與購毒者間尚無 親暱私誼,顯見被告等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㈢、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採信。二、關於被告洪振哲、楊依霓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情業經被告洪振哲、楊依霓坦認(依序見偵五卷第203頁 反面;偵四卷第231頁及其等於本院歷次供述),核與證人 楊美涓之證述相符(見偵五卷第11-12頁),並有楊美涓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同前)在卷足參,及其等聯絡 轉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可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振哲、楊依霓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於歷次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依序見警卷頁11-16頁、偵三 卷第32頁、偵一卷第12頁、第45頁、第49頁、偵一卷第13 -16頁、第21-29頁、第56-61頁、偵三卷第44頁、第46-47頁 、第50-52頁)附卷可佐。而於被告洪振哲處查扣之手槍1支 、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4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89-190頁、本院卷㈢第14頁)。另 於被告胡坤軒處查扣之子彈(含犯罪事實二㈠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8顆;犯罪事實二㈡之制式子彈1顆;犯罪事 實二㈢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試射後可擊發, 均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3-55頁、第65-66頁、本院卷㈢第14頁) 。再被告胡坤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有扣案附件之改 造工具足資佐證,是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查被告洪振哲、胡坤軒(除104年3月17日外)、李詩涵、蘇 柏浩、吳宇盛、林杰賦(除104年2月19日、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20日外)販賣K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法 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洪振哲、
胡坤軒(除104年3月17日外)、李詩涵、蘇柏浩、吳宇盛、 林杰賦(除104年2月19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20日外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
㈡、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洪振哲、胡坤軒(除104年3月17 日外)、李詩涵、蘇柏浩、吳宇盛、林杰賦(除104年2月19 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20日外)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楊健樑附 表三、被告胡坤軒104年3月17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杰賦104 年2月19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20日該3次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杰 賦、吳宇盛就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屬不罰之行 為,並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另移送併案審理之104年度偵字第9861號、 第9862號案件,經核與本件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李詩涵、蘇柏浩、林杰賦、吳宇盛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健樑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健樑於偵查中亦透過當時選任之辯護人多 次向檢察官遞狀表示被告楊健樑願意自白犯行,是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該所稱「 偵查中」應包括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所為詢問或訊問 及法院之羈押、延押訊問。查經遍觀被告楊健樑所有之偵訊 紀錄,均未有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偵三卷第62頁以下、第 181頁、偵五卷第201頁聲羈卷㈠第37頁以下)。又被告楊健 樑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自行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楊健 樑願意認罪(均未經被告楊健樑簽名),此有書狀數紙在卷 足證(依序見偵五卷第27、70、152頁),而被告楊健樑亦 自行於104年6月6日提出書狀,表示伊並無認罪之意思(見 偵五卷第193頁),檢察官收執前開書狀後,於104年6月23 日提訊被告楊健樑,詢問為何辯護人自行提出之書狀,與被
告楊健樑提出之書狀對於本件犯行認罪與否,竟有迥然不同 之意思,被告楊健樑還是當場表示: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語。詢問辯護人時,辯護人表示:以被告的意思為準(見 偵五卷第201頁反面)。而於案件送審時,法官針對上情亦 提出詢問,被告楊健樑表示:因為具保遭駁回(內載被告楊 健樑認罪,收到裁定),才寫自白信給檢察官說伊並沒有犯 罪行為,沒有聲請具保,也沒有在辯護人接見時哭泣,可能 是辯護人誤會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亦即經 檢察官、法官重複確認,被告楊健樑均未曾於偵查中有過自 白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楊健樑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 師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前開認罪之書狀均根據被告楊健 樑之意思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然既與檢察官、 法官重複確認之內容不符,實難認被告楊健樑曾於偵查中曾 有過自白之意思表示。況倘上情過度解讀,即會造成辯護人 自行具狀被告自白販毒之事實,即將之評價為被告自白販賣 毒品之犯行自白,不但與行為人為該陳述之本意有違,且偵 查、司法機關尚需就其辯解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基此尚難認 被告被告楊健樑於「偵查中」就本件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從而,被告楊健樑及其辯護人主張其 於偵查中對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云云,或辯護人所稱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之意思,僅因檢察官未能儘速開庭確認 被告楊健樑真意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云云,均難憑採。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胡坤軒及其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被 告胡坤軒有供出上手即綽號「順仔」、「泰仔」等人,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警、偵機關,迄今尚無依此查獲相關販毒者等 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 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 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日南檢文篤104 偵6795字第63565號、104年10月13日南檢文篤104偵6795字 第66301號(依序見本院卷㈢第18頁、第30頁、第66頁、第 71頁),可認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併附說明。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難謂非重大。而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一致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人 分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觀諸渠等每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並不複雜,且販毒所得非鉅, 渠等販毒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或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較為輕微。且其等販賣之對 象亦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之人尚非因被告等販賣毒品之行為 始沾染該惡習,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客觀之犯行與 其主觀之惡性後,認渠等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此部分各犯行,除被告楊健樑外 ,均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非無過重之虞,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予以酌減其刑,除被告楊健樑外 ,均遞減,被告洪振哲因屬累犯,故先加後遞減之。二、轉讓第三級毒品
㈠、核被告洪振哲、楊依霓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洪 振哲、楊依霓上開行為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云云,惟查K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 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 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是案內K他命 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之適用,此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上旨綦詳,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明知」偽藥而轉讓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明示排除「間 接故意」之適用,則有關被告對K他命之認知,自須有證據 加以認定。關於此節,檢察官均未加以舉證,而被告楊依霓 係僅知悉證人楊美涓向其等索討K他命係為吸食使用(見偵 四卷第230-231頁)等語,可知被告等主觀上認為無償轉讓 之K他命係毒品,並非醫學及科學上合法使用之藥品,至為 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洪振哲、楊依霓係以轉 讓偽藥之意思,無償提供K他命與他人,即難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被告洪振哲、楊依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振哲、楊依 霓轉讓前所持有之K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處以刑罰之禁止 持有法定重量,本不為罪。另被告洪振哲、楊依霓於偵審中 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㈠、被告洪振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洪振哲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㈡、被告胡坤軒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持有時間雖有重疊,然持有開始之時 間及其原因、來源均明顯不同,顯係另行起意各別犯之,自 應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四、被告洪振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等所為之各
犯行,除被告吳宇盛、楊依霓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 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 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洪振哲、胡坤軒、楊健樑、 李詩涵、蘇柏浩、林杰賦、吳宇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僅為牟求利潤即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危害社會風氣及 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除被告楊健 樑外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楊健樑亦於本院審理 知所悔悟,態度尚均稱良好,參以其等販售之對象、所得之 利益非鉅;再被告洪振哲、楊依霓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坦 認犯行,所轉讓之對象亦屬有一定私誼之楊美涓;另被告洪 振哲、胡坤軒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被告洪振 哲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被告胡坤軒除持有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進而製造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洪振哲、胡坤軒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 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中成員等一切狀況,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度。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罪,亦分別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比例原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被告洪振哲部分依法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之),下述 沒收等從刑併執行之。
六、被告吳宇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其因偶然受託交付毒品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販賣毒品過程,配合偵詢 裁判,足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 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洪振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聯絡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胡坤軒 所有供附表二編號聯絡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楊健樑所有供 附表三編號聯絡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李詩涵所有供附表四 編號聯絡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蘇柏浩所有供附表五編號聯 絡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係被告林杰賦所有供附表六編號聯絡販賣 K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於共犯責任相同 之原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亦在被告吳宇盛共同販賣即附表六編號十一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然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