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長柄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東自民國80幾年起,即開始出現幻聽症狀,礙於對疾病之 不瞭解,一直難以區辨聲音之真實性,認為聲音是真實存在 而非幻聽,而聲音內容也從討論黃東無關事情,漸演變成攻 擊性內容,令黃東備感不安及威脅,加上黃東有視幻覺之症 狀,持續看到外人入侵住宅或有陌生人欲加害其生命,即使 未有客觀事實佐證被害感,或無法以合理邏輯解釋而仍深信 不疑,有明顯之幻聽、視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病性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 降低之人。其與沈江桂媚為鄰居,先於104年1月1日上午自 覺有不明人士欲持槍殺害之,遂將其所有之柴刀裝置在鋤頭 木柄上(下稱長柄柴刀)持以自衛,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里○○街0號前,巧遇沈江桂媚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鄰居聊天時,因認沈江桂 媚經常在其背後閒言閒語挑撥是非,及妄想沈江桂媚欲找人 將其殺害而心生不滿,明知長柄柴刀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倘 持以敲擊、砍刺人體臉部、頭部等有大腦及精神中樞等重要 器官及組織所在之部位,若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腦部出血, 將可能導致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為發洩怒意,而基於 殺人之犯意,口喊讓你死並持長柄柴刀直接正面朝沈江桂媚 之頭部右後方奮力砍擊3刀,致沈江桂媚因而受有右頭皮兩 處撕裂傷約8及10公分併血腫、右側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 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由在場民眾發現立即呼叫救護車將 沈江桂媚送往醫院救治,幸經醫院當日行緊急開顱手術消除 血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黃東於行兇後,先跑往沈進成 位於下營區後街里水池街12號住處將該長柄柴刀丟棄,繼再 騎乘沈進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 東涉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在沈進成上址住處扣得黃東所有用以殺害沈江桂媚之 長柄柴刀1把,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沈江桂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沈江桂媚、證人沈睿騰、陳素驊、黃炎珍、 黃美鑾、陳家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黃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請求排除證人沈江桂 媚、沈睿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頁),則證人沈江桂媚、沈睿騰、黃炎珍、 黃美鑾、陳家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東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日下午 有受傷,好像有人要殺伊,所以自住處拿出長柄柴刀,至○ ○區○街里○○街0號找沈江桂媚,並持長柄柴刀面向沈江 桂媚,問她是不是找人要殺伊,之後看見後面好像有人要過 來,伊轉頭一看,結果沈江桂媚就上前與伊爭搶長柄柴刀, 伊因要把長柄柴刀搶回,雙方於爭奪中才打中沈江桂媚之頭 部,並非故意持長柄柴刀攻擊沈江桂媚頭部造成她受傷,並 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沈江桂媚並無深仇大 恨,於事故發生前雙方亦無任何激烈衝突,被告並無殺人之 動機,而事件之起因係沈江桂媚欲先搶下被告之長柄柴刀, 被告見狀為搶回,於爭奪中不慎傷及沈江桂媚,應僅構成過 失傷害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里○ ○街0號前,因攜帶長柄柴刀而曾敲擊沈江桂媚之頭部,致 沈江桂媚受有右頭皮兩處撕裂傷約8及10公分併血腫、右側 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沈江桂媚經被 送醫急救後,由醫院當日行緊急開顱手術消除血塊之手術, 自該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月7日始
辦理出院,而住院及門診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3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沈江 桂媚、證人沈睿騰、沈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第49頁、第5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50至5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1日(104)奇柳醫字第1364號函暨 所付沈江桂媚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 至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沈江桂媚之客觀情狀究 竟為何?是否可由該客觀情狀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茲述 如下:
⒈沈江桂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壁鄰居有一塊田讓伊耕作玉 米當作運動,當天去巡視後騎乘機車經過沈茂家前,坐在機 車上向沈茂說伊所種之玉米在長芽,斯時看見被告持長柄柴 刀往伊方向靠近,過程中被告並未跟伊說話,突然間被告就 說「讓你死後」後,即持長柄柴刀由上往下朝伊正面用力揮 砍,伊右後腦杓被砍了三下,當時伊因坐在機車上,所以無 法搶被告之長柄柴刀,被砍後即失去意識,連有無流血及如 何被送上救護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 證人沈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從家裡走出聽見沈江桂媚唉 叫,流很多血躺在地上,有位男子手持棍子往北邊奔跑等語 (見偵卷第54頁)。是以案發時沈江桂媚乘坐於機車上,既 未與被告交談而發生任何爭執,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何須 主動爭搶被告手中長柄柴刀之必要。況沈江桂媚已年逾七旬 ,經當庭觀以身材矮小瘦弱,年邁體衰,反觀被告適為50歲 ,身高175公分,體重85公斤,體格魁梧壯碩,年富力強, 無論從年紀、身形體格及力氣相較,沈江桂媚皆與被告差距 甚遠難以匹敵,是其有否能力與被告爭搶長柄柴刀已非無疑 。再者,沈江桂媚當場受有右頭皮兩處撕裂傷約8及10公分 併血腫、右側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勢已 如前述,其倘係與被告爭搶長柄柴刀時遭被告誤擊頭部所致 ,受傷部位當不致有3處之多,且沈江桂媚之右側顱骨已凹 陷骨折,顯見被敲擊力道甚為猛烈,應非爭搶時互推之力得 以為之。從而以沈江桂媚、沈茂上揭證述與沈江桂媚所受前 開傷害相互勾稽比對,係被告持長柄柴刀朝沈江桂媚之頭部 奮力砍擊致其受傷堪予認定。
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之,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 91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行兇 之長柄柴刀,手握處為木頭材質,刀柄部分則為金屬製,質 地堅硬、型尖銳利(見警卷第63至64頁),而沈江桂媚因遭 被告持該長柄柴刀攻擊受有前揭傷害,經醫院當日行緊急開 顱手術消除血塊之手術,其受有之傷勢若未及時處置有致死 之可能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04年8月11日(104)奇柳醫字第1364號函暨所附沈江桂 媚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至194頁) ,足見被告下手攻擊次數不只一次,且攻擊部位皆集中於頭 部,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 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臉部前 額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經中樞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 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銳利之器物朝該部位砍 擊,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刺該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 過多,亦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 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懷疑係沈江桂媚教唆他人欲將其殺害(見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情緒激動而有怒意 ;況被告使沈江桂媚受有上開不及時救治即有生命危險程度 之傷勢後,旋逕自逃逸離去,未有留待照料或求救送醫之積 極防果行為,是綜合本件沈江桂媚、沈茂之證述情節、凶器 之種類、沈江桂媚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 於案發時之情緒、行為等情,足認被告持長柄柴刀攻擊被害 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前詞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無 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柄柴刀朝被害人沈江桂媚之 頭部砍擊數刀,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次砍殺行為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 告目前總智商為88,工作持續度變差,有明顯的精神病性症 狀,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推斷為思覺失調,因其病 識感差,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以致精神病性症狀持續惡化 ,知覺正確性受損,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意圖、思考彈性 度低,難以區辯症狀與真實,即使無法合理邏輯解釋自己所 感知的事物,仍會堅信周遭確實有人要意圖對己不利,堅信 本件之發生,是出於自我保護狀況下,才拿柴刀防衛,非意 圖攻擊被害人,被告於犯案當時,應持續存有精神病性症狀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4年9月24日(104)美分 字第01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6至200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供陳案發前後持續遭3位不明人士持槍及刀砍殺,質疑係沈 江桂媚指使等情(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以及妄想沈 江桂媚對其不利乙節,均與現實有悖,顯見被告確實因患有 精神病性症狀,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應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沈江桂媚間為鄰居,雙方無深仇大恨,而被告於行 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上不 可預期之危害風險,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身心皆嚴重 受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已有 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暴、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長柄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3頁),而該長柄柴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持續患有精神病性 症狀多年,並經鑑定機關建議宜強制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 200頁),藉以加強其服藥順從性及疾病認知,並給予明確 規範及結構性生活環境,以避免危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行為
再度發生,足認被告有高度危險性及再犯之虞,故考量監護 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3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