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07號
TNDM,104,聲,220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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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維銘
受 刑 人 簡吉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王維銘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同時囑 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此有 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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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