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01號
TNDM,104,聲,2201,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格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趙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