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呂志才
呂美英
王阿甘
金呂香妮
呂珮文
呂念慈(呂天哲之繼承人)
呂家輝(呂天哲之繼承人)
呂家煌(呂天哲之繼承人)
杜芊君(呂天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葉源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信義鄉羅娜段 27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060平方公尺原告所 有耕作權返還原告,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雜物清運,將土地 恢復原狀。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1 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呂成功與張榮宏於53年11月18日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 尺葡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賠 償金612,000元。核原告所為歷次聲明之變更,同為主張原 告對被告有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聲明中有關確認系爭合約書是否 無效,亦為被告於原告原聲明即抗辯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依據,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範圍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天哲為原告,嗣呂天哲於 105年11月29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念慈、呂家 輝、呂家煌、杜芊君共4人,並由上開4人迭次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及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有繕本逕 送對造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記載有繕本逕寄他造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7 0-1頁、第399至401頁、第45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 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以呂成功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為 呂成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時,因遭 被告持系爭合約書阻止,原告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固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為有效等語。觀諸兩造之 主要爭執點應該在於系爭二合約書之當事人即呂成功與訴外 人張榮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地上物買賣及耕作權 移轉之合意、張榮宏得否向呂成功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然因除系爭合約書外,呂成功與張榮宏仍可能確 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之合意,單純認定系爭 合約書是否有效一節,仍無法除去兩造之爭執點所在,亦即 呂成功與張榮宏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地上物買賣及耕作 權移轉之合意、張榮宏得否向呂成功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等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透過確認系爭合約書無 效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 確認訴訟,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利益, 本院自不予斟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開墾。原告均為呂成功 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時,竟遭被告 持偽造之系爭合約書等文件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阻止辦理, 然呂成功受日本教育,僅會原住民語言,不諳國語及臺語、 不識字,如簽約時身旁無通曉布農族語之人,如何表達其真 正意願及瞭解合約內容。且呂成功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文件 ,被告也不具原住民身份,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則被告 竟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情形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使用達15年以上,致原告耕作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 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呂成功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然呂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6年8月21日 起至66年8月20日止,為期10年,是系爭土地上前揭他項權 利登記雖尚未塗銷,然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要無 疑義。再者,呂成功已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在呂成功登記 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前,已於5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耕作權讓予訴外人張榮宏,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於 呂成功取得耕作權後,前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即自始有效, 呂成功與張榮宏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自始有效,故張榮宏 即為耕作權人,從而,呂成功實際上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 ,則原告等人自無由再執已存續期間屆滿之耕作權主張繼承 呂成功之權利,並進一步向被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嗣張榮宏於71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 訴外人蔡永盛,該法律行為均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為,並無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存在 ,故張榮宏與蔡永盛間之法律行為亦為有效,從而,系爭土 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公布前即已由 非原住民所租用、占有,蔡永盛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 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第9點 之規定,蔡永盛於8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耕作權讓 渡予被告,其法律行為即為有效,得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依據。
㈢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指損害賠償之事; 退萬步言,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其請求
之時效尤其量亦僅有5年,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 族委員會,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 記以呂成功為權利人之耕作權,登記日期:56年11月10日, 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 日。
㈢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6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50013026號 函所附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使用人為呂成功, 核准文號為水字第195號,56年11月10日登記。 ㈣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 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現況使用 情形為「使用人:葉源火;使用面積(㎡):3,060;開始 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是否合法:合法使用;地上物: 梅樹;狀態:目前正在使用;是否超限利用土地:否」,84 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使用人:葉源火;使用面積(㎡ ):3,060;開始使用日期:83年4月16日;其他分區(是否 公設用地):其他(否);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情形: 梅樹;超限面積:0」。
㈤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6年2月6日信鄉農字第1060002501號 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實地會勘記錄表結論欄記載:「一、查 該筆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現況種植葡萄園。二、該土 地現況使用人葉源火非原住民,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15、16條規,原受配應原住民為限,不得轉讓或出租等規 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公所收回該土地列管。三、 本案附現況圖照片及土登資料。」
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 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葡萄園;編號2715(B),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
㈧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呂成功所遺留包含系爭 土地之10筆土地,由原告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 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繼承,其餘呂成功之 繼承人即呂忠昌、呂昕穎、呂秀蘭,均放棄繼承。 ㈨原告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 、呂家輝、呂駿宏均為布農族原住民。
㈩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已屆滿,惟呂成功或其繼承人於耕作
權期間屆滿迄今均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而 屬無效?
㈢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身分行使所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
㈣被告可否以系爭合約書、張榮宏與蔡永盛於71年11月4日簽 立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蔡永盛與被告於 83年4月1日簽立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 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葡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計612, 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呂成功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人一情,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57至 73、157至166、259至269、40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系爭土地上登記耕作權人呂成功雖尚未塗銷,然該耕作 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呂成功已在登記取得耕作權前, 將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權利轉讓他人等語。經查:⒈按物 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7條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變更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間並依次歷經87年3月 18日、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96 年4 月25日修正而為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早於37年1月5日即頒 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 其間於49年4月12日修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並歷經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嗣因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制定之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於79年3月2日公布施行,故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即於80年4月10日廢止。再者,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 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所明定。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 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8條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 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 地。」,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既已就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有所規範,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 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 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 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應無疑義。
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 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 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 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 係就「地上權」為闡釋,然而,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 2條參照),與耕作權同為用益物權,且前揭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 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 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 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 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
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 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觀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 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規定即明。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係將地上權與耕作權一同併列,其性質均為用益 物權,且設定要件與轉換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均相同,關於定 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於耕作權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可默示更新,同理自亦依相 同之法理一體適用。復參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 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 、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其明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等權利之原住 民,於有所定之無力自任耕作等原因致不能繼續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時,主管機關將因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否屆滿而為不同 之處理,倘耕作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屆滿,則應訴請法 院塗銷其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惟若存續期間屆滿,則由主 管機關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各該耕作權、地上權登記。 由此益徵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確於其存續期間 屆滿時即行消滅無疑。
⒊本件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 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已於66年8月2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而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之耕作權人呂成功,業於72年4月18日死亡,有上 開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呂成功於72 年4月18日死亡前,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期間屆滿而 消滅,呂成功於死亡時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存在。 ⒋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固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
,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頒布之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或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與民法第 75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有悖。故呂 成功縱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 亦不因此即依前開行政命令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關於明定「(前略)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係於75年1月10日修訂公布,而呂成功早於72年4月18日已 死亡,自無可能符合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訂後 所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經營系爭土地滿5年,而無償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況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17條規定內容,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或 耕作權、地上權及承租權等,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 ,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且其設定及申辦所有權 移轉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 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應係國家本於高權特 性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謂原住民取得耕作權繼續經營土地滿 五年者,當然取得所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⒍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雖規定,原住 民就其在本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 ,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照同辦法 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 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 ,顯見上開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 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 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 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 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 續為必要。而本件呂成功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 75年1月10日修訂及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頒布「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 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已死亡,自無可 能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⒎綜上,系爭土地呂成功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早已因存續期間屆 期而消滅,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時對系爭土地已無耕 作權存在,亦未取得所有權,復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 法上請求權可言。則原告雖為呂成功之法定繼承人,仍無可 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或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公法上請求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僅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權利人,方得行使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至明。查呂成 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亦未取 得所有權或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不 論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或有效,原告均不得以其等為呂成 功之繼承人,主張為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人或具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
㈢本件呂成功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自無從以呂成功 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 理由。又因其非耕作權人,亦非占有人,其不能證明因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占有及耕 作權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本 院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單純請求系爭合約書無效部分欠缺確認利益,且 呂成功就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 存續期間於66年8月20日屆滿消滅,呂成功於72年4月15日死 亡時,對系爭土地無耕作權存在,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 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或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 權人,又不能證明其等因被告不法行為有何權利受到損害, 及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等節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㈠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15(A)面積2,540平方公尺葡 萄園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6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