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19號
TNDM,104,聲,21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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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周寬榮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鈞閎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104年度他字
第3066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周寬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周寬榮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復就 偵查卷宗內查無其他住、居所,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李鈞閎涉嫌違反入出 國移民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周寬榮應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南地檢署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 戶籍地送達,於104 年9 月11日由周寬榮之妹周麗雲以同居 人身分收受,此有臺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 佐,則當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9 月21日仍未 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又斯時證 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且 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 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 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 次合法 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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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