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鎮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 國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罪名欄編號1所載更改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載更改為「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 日期:民國104年4月2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