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進輝
受 刑 人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
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具保人郭進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郭進輝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世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於104年2月10 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然被告及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限期協 同到案未到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執行拘提後,因其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 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其顯已逃匿至 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 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