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88號
TNDM,104,簡上,18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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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何乾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間前曾因租屋而生債權債務糾紛,甲○○遂 以吳秀桂即七股美食專賣店之名(甲○○則為送達代收人) ,向本院對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 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核發在案(下稱本案支付命令 )。甲○○於收受本案支付命令後,知悉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 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04年2、 3月間某日,將載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本案支付命令影本,張貼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花之鄉公寓大樓」住戶及訪客等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一樓甲○○所屬之住戶信箱上,以此方式公開 、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 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嗣乙○○發現其系爭資料遭不當 公布,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乙○ ○系爭資料之本案支付命令於其大樓信箱上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 與她兒子四處說伊積欠房租而不斷騷擾,散布不實謠言,為



澄清事實,才會在花之鄉公寓大樓伊所住之信箱上張貼本案 支付命令,要讓特定住戶來看,而該大樓因有管理員,對進 出入皆有管制,並非他人得隨意進出,應該未達公開之程度 ,自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3月間某日,將載有告訴人乙○○系爭資料 之本案支付命令影本,張貼在臺南市○○區○○街00號「花 之鄉公寓大樓」一樓其所屬之住戶信箱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案支付命令影本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系爭資料,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無訛。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 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 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 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 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 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 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本案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吳秀桂



七股美食專賣店對被告所提起之清償債權聲請,核與告訴人 及被告住處附近鄰居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連。再者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將告訴人之系爭資料張貼在該大樓電梯口旁之個人信箱前, 然觀諸前揭現場照片,該棟大樓所擺設之信箱為數眾多,足 見住戶已達相當之數量,如加以經過之訪客、維修、推銷或 送餐(貨)之人等,確已符合前揭所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參以該等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間就有 關本案支付命令之內容均截然無關,如任令該等之人皆能清 楚獲悉告訴人之系爭資料,實已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廣為他人 瀏覽,益見被告使用範圍之浮濫,實難認係必要使用。又被 告縱欲向鄰居澄清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爭議,亦得隱蔽告訴人 之系爭資料,而以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為之,惟被 告竟捨此不為,則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 手段。況本案支付命令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參與 訴訟者之人別及裁判客觀效力範圍,就刑事判決而言攸關刑 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則攸關民事執行之 對象特定,均有其正當目的。然被告因以送達代收人名義收 受本案支付命令而持有告訴人之系爭資料,既非據以向本院 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其未隱蔽本案支付命令上 所載告訴人之系爭資料即逕自張貼公告周知,其利用方式自 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非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為增進 公共利益,也不能免除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非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 必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張貼含有告訴人系爭資料之本案支付命令,揭露告 訴人隱私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 定權之保障,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告訴人因租屋之民事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將有告 訴人系爭資料之本案支付命令張貼於公寓大廈之信箱上,公 開揭露屬告訴人個人隱私範疇之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遭洩而足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僅係張貼支付命令, 未有更進一步惡意之利用,及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定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條之 錯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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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