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於104年6 月16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更正為「於104年6月14日,在台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柏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經濟職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張柏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堅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6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柏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張柏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