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安
楊保明
劉淑如
許春美
莊進福
郭春池
王東瀛
洪詠傑
盧松男
柯文昌
蘇慶惠
郭嘉樺
黃雪貞
黎秋草
鄧麗娥
阮氏貝
阮氏好
梁氏珊
呂辰鳳
黃氏春梅(HUYNH THI XUAN MAI)
翟美玲
林家妤
吳敏華
李鳳
陳雅鈴
江莉卉
蘇黃双鳳
蔡笑
趙心彤
羅麗昭
穆劉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桌壹張、牛皮桌面壹張、夾子壹佰捌拾個、全美膠圈壹包均沒收。
楊保明、劉淑如、許春美、莊進福、郭春池、王東瀛、洪詠傑、盧松男、柯文昌、蘇慶惠、郭嘉樺、黃雪貞、黎秋草、鄧麗娥、阮氏貝、阮氏好、梁氏珊、呂辰鳳、黃氏春梅、翟美玲、林家妤、吳敏華、李鳳、陳雅鈴、江莉卉、蘇黃双鳳、蔡笑、趙心彤、羅麗昭、穆劉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桌壹張、牛皮桌面壹張、夾子壹佰捌拾個、全美膠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全美橡 圈」均更改為「全美膠圈」。
二、爰審酌被告王慶安自民國103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日為 警查獲時止,承租廢棄雞舍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眾人聚賭下 注,所為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並使人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 慣;其餘被告亦明知賭博足生不良影響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竟於103年12月2日至前開賭場以持牌或下注方式參與賭 博,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各自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全 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新臺幣1,500元、撲克牌1副、骰子3 顆、賭桌1張、牛皮桌面1張、夾子180個、全美膠圈1包分別 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王慶安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認扣案房屋租賃書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請求宣告沒收,然該房屋租賃書係被告王 慶安向陳進財承租廢棄雞舍之契約,雖可作為佐證被告王慶 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證據,卻非如扣案撲克牌或骰子 等物品作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使用,自不能認係賭博器具而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